扬州市通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4558扬州市通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字4558号
原告:扬州市通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胡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通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路灯杆,于2012年元月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6月份归还150000元,余款当年年底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路灯杆,双方于2012年元月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承诺于当年6月份归还150000元,余款当年年底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通明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颖
代理审判员 袁 平
代理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