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汇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4326号 原告:新疆汇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育园社区上海路金洲万象城6号楼2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彤,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路南侧阳光新城小区K1幢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汇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昇机电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劳务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昇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昇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费230,000元,违约金23,56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保全费1,787.8元、保险费507.12元,以上合计:255,854.92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系甲方(原告)将电(扶)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被告),由乙方(被告)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动力、工具及有关安全措施,完成电(扶)梯安装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230,000元,被告博泰劳务公司收到安装费后一直未安排工人进场安装电梯,为不延误工期,原告又另寻他人进行了安装工作。现原告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退还向被告支付的安装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博泰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件1份、安全协议书原件1份、交通银行回单原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由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乙方授权代表处进行了署名,协议上对原告以及被告博泰劳务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向被告博泰劳务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安装费230,000元,因被告**系被告博泰劳务公司唯一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被告**持有的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股份为100%。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查扣冻通知书复印件1份、保单保函打印件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采取诉中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1,787.8元、保险费507.1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负担。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缴费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的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系甲方(原告)将电(扶)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被告),由乙方(被告)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动力、工具及有关安全措施,完成电(扶)梯安装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230,000元,被告博泰劳务公司收到安装费后一直未安排工人进场安装电梯,为不延误工期,原告又另寻他人进行了安装工作。现原告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退还向被告支付的安装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申请采取诉中保全措施,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中保全措施,由此,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1,787.8、保险费507.12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债权,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原告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法律规范,应属有效,并且被告**作为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被告**应当对被告博泰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庭审中,依照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协议向被告泰劳务公司履行了协议上所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博泰劳务公司未能依照协议履行义务,系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与被告泰劳务公司签署的《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行使解除权,被告博泰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安装费230,000元,并且支付双方约定的关于一方违约所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23,56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博泰劳务公司就双方任何一方若违约,将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最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采取了诉中保全措施,支出了保全申请费1,787.8、保险费507.12元,并且当庭提交该项请求的相应证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汇昇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返还安装费的230,000元,支付违约金23,560元、保全申请费1,787.8元、保险费507.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泰劳务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汇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汇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230,000元,支付违约金23,560元、保全申请费1,787.8元、保险费507.12元; 三、被告**对被告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新疆汇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的安装费230,000元,支付违约金23,560元、保全申请费1,787.8元、保险费507.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博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