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1140号
原告:西安豫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三环昆明路新家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378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9月25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蓝海风中心写字楼7层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602164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月30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豫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业门窗公司)诉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23448.4元及利息(以11072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4年1月22日;以1234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付之日止,利率均要求按照一年期的LPR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西安市蓝光华府三期三四标灰改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塑钢窗的加工和安装,并通过了被告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蓝光公园华府灰改门窗结算单》。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344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所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且签章处仅有一处盖章,并无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涉案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的***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无被告公司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结算。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豫业门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天太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工程内容为蓝光华府三期三四标灰改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蓝光华府三期地下室;合同第二条约定,断桥铝门窗单价530元/m2,约950m2,预估工程总价约503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总工程款的20%,即100700元;门框到场甲方支付乙方付总工程款的40%,即201400元;工程结束后通过甲方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付总工程款的37%,即186295元;剩余3%即15105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乙方需开具预付款数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阶段施工完毕,乙方提请拨款申请,甲方如若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逾期三个月以上将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计息,合并利息付给乙方。该合同中甲方签章处加盖“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6100000556566”公章。原告另提交蓝光公园华府灰改门窗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价款424148.4元。该结算单载明“面积合计800.28,㎡,总价合计424148.4元”。该结算单加盖“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三期三四标段灰空间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经济用章)6101970352943”;原告还提交农业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天太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款300700元。结合案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与门窗结算单中的两份印章并非其司公章,但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案涉合同与结算单中,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天太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700元,原告作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就是被告天太建设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天太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2021年9月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但其没有书面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自被告结算时间即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应确认于2024年1月21日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23448.40元(其中含剩余工程款110723.95元、质保金12724.4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所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豫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723.95元;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豫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2724.45元。
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豫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072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以12344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