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9民初33号 原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751151615(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8日生,河南省封丘县人,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业务销售经理。 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原凯佐乡)洞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8565040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山起重公司)与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强世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河南恒山起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山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起重机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货款10%赔付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原名称为贵州三合园环保管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员***向原告购买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总价款为37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总款10%,安装调好后付50%,余款3个月付清,若一方违约,按货款的10%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起重机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起重机货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但在庭前及庭审休庭时,经电话与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取得联系,被告对欠原告起重机货款170000元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关信息的打印件等,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的《起重机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原告方代表人***,被告方以其原名称贵州三合园环保管业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该合同主要载有”起重机名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台数两台、单位价格18.8万元,自合同签定之日、首付总款的10%、安装调适(应为试)好过后付50%、剩余款叁个月付,合同解除时间按保质期满自动解除,违约责任按货款的百分之十赔付,合同签订地点凯佐乡洞口”等内容。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卖给被告、并为被告安装(合同外另行安装电缆卷筒2个附件)调试完毕后交付使用,两台起重机及两个电缆卷筒附件(每个电缆卷筒单价20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分三次(第一笔4万元、第二笔10万元、第三笔7万元))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余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应按货款10%赔付经济损失的请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及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自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时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宣告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附件并安装调试交付使用,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10%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起重机货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