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7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住所:封丘县封尹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住,住所:鹤壁市山城区山城南路东侧正高国际广场**楼****/div>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75.4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60元、××赔偿金6840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4107.3元、护理费18500元、交通费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3.1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204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5日18时30分,***持C1证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恒山起重厂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封尹公路上路时与骑两轮电动车沿封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胫骨骨折。因伤情严重,转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40天。经。住院40天肢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90天。经封丘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是恒山公司的,***是公司的司机,开公司车出事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保险人是大地财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精神巨大痛苦、经济巨大损失。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妻子××,需要扶养。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山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公司司机,是借***的车辆,与被告公司无关,与***无关。***垫付了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费用,该票据在原告处,具体金额不清楚。***还垫付了新乡市中心医院、乡卫生院、出院后的复查费用、诊所的医药费等合计49317.96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我方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乡卫生院住院期间均是由***进行护理,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8年9月15日8时30分发生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根据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2018年9月15日患者2小时前骑车摔倒至头部、右下肢受伤。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也是患者7天前骑车摔倒,出现意识障碍。原告向医院和交警部门前后叙述不一,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发生。首先,应当核实本案的事实情况,核实原告与***是否真实发生交通事故。如经法院核实未真实发生交通事故,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其次,如经法院核实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一致,我司在核实豫G×××**号车投保交强险,车辆合法审验,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依约赔偿。再次,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非法剥夺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力,鉴定意见对我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我司非该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2047.7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封丘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住院医疗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支出费用;4、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6、××证。证明***妻子***××,需要***扶养;7、原告与***的在恒山起重公司现场录音一份,证明***认可将***撞伤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交警队报警处理,还证明车辆系恒山起重公司所有使用;8、2020豫07**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20年3月13日封丘交警队对本案事故出具认定书后,***随即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因法院程序规定,诉前提出司法鉴定,按法院要求撤诉后重新提出司法鉴定并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山公司认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6有异议,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74.5元,封丘县人民医院票据458.6元,段寨村卫生室1058元,该费用是由***垫付,应当扣除;××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存在扶养关系,更不能说明***没有劳动能力。封丘骨科医院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从封丘骨科医院病历中可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系原告术后取内固定的费用,原告的伤残已经评定,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将不会再发生。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再支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够说明事故证明的问题,并未显示肇事车辆系恒山起重所有及使用,同时事故发生后是由***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恒山起重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能够说明事故发生后,***认可报警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报警,但由于双方协商私了,便通知交警队不用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在双方关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并未向交警队再次报警要求处理,直到2020年3月份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与认定书事实不一致。病历认定为自行摔伤。因原告叙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5日,而事故认定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相隔近两年时间,交警仅凭原告、***对事故的叙述出具事故认定书,交警可能被其利用作为诈骗的第三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是一个收据,无法证实真实性,且没有用药清单。原告的正规发票仅为6078.54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违法,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7、8意见同另外被告代理人意见。本院认为,证据7录音内容并无涉案车辆系恒山公司所有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恒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信息和***具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垫付费用的票据凭证,医疗费票据9张、原告出具的证明4张,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2张,自书书面凭证1张,交通费3张。证明垫付费用49317.96元,除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焦点和诉请无关联,也是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费用清单、自书证明及申请报销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2、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复函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山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是2018年9月15日,但是事故认定书是2020年3月份出具,原告治疗出院后,也并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诉讼,是在2020年6月份才提起诉前鉴定,完全说明原告有故意拖延的事实。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在原告出示证据后,经质证发现原告并未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仅是对其伤残、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级、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可以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而非原告说的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营养期限和误工期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分别计算90日,并非出院后另行计算90日。原告在误工期鉴定中,拒不配合,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情系右下肢伤残,程度系十级和右侧胫腓骨骨折累及胫骨平台手术治疗,根据两项伤情,依据GA/T1193-2014鉴定标准,其误工期限的标准10.2.13b,10.2.14c系受伤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封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山起重厂门口处时,与被告***持C1证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恒山起重厂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封尹公路上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胫骨骨折。花去住院费约9000元。2018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32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花去住院费42720元、门诊费399.86元。201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下肢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2019年2月25日、4月30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83.07元。2019年3月5日、7日、17日、20日,2019年4月1日、17日分别外购药费用845元。2019年7月2日充值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10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9年7月15日、21日原告在封丘县××××村卫生室治疗费1058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74.5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2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38.60元。2020年6月23日、7月31日原告在封丘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340元、60元。2020年8月27日入住封丘骨科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花去住院费4822.44元、门诊费323元,2020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136.54元。2020年3月13日经封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3月份原告起诉,因未诉前申请鉴定,于2020年4月13日撤诉。2020年7月31日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无护理依赖,鉴定费2500元。被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7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交通费90元。原告妻子***为三级智力××人,原告夫妇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具有驾驶,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20=1800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为56×50=2800元;3、××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34200.97元/年计算20年为34200.97×20×10%=68401.82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5、误工费,考虑原告受伤后至2020年9月13日仍在治疗,且多次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480天,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272÷365×480=62165.91元;6、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元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45,住院期间为45677÷365×56=7007为45677÷365×34×50%=2127.42元,共计9135.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1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971.57×20×10%÷3=14647.71元,加上医疗费、鉴定费原告损失共计174707.38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36.54元中的10000元,下余1736.54元;××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60470.84元中11万元。下余50470.84元和医疗费共计52207.3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的款项为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恒山公司是车主,***系其员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可能不真实发生,存在骗保情况,因均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2207.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