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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高新区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91执保287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金华诚信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邓城五组。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康凌云公司)。住所地:保康城关镇光千路5号。 法定代表人***,保康凌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1日,住湖北省谷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个人所有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原告***自愿提供了其个人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R×××××)作为担保,并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告***个人所有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 二、查封***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R×××××)。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