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水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初1525号借款合同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91民初1525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金华诚信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邓城五组。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康凌云公司)。住所地:保康城关镇光千路5号。
法定代表人***,保康凌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1日。
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5日,。
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6日。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诚信租赁站与被告保康凌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保康凌云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案外人***提供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提供宝来牌小型轿车***提供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提供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原告的保全提供担保,并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金华诚信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保康凌云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二、查封案外人***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宝来牌小型轿车、***的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的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