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691执保287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简称金华诚信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邓城五组。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康凌云公司)。住所地:保康城关镇光千路5号。
法定代表人喻保康,保康凌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1日,住湖北省谷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谢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谢贵珍个人所有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原告**自愿提供了其个人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作为担保,并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告谢贵珍个人所有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
二、查封**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