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26民初1254号
原告:***,1953年1月29日,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农民。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
被告:***,私营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
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282905738。
法定代表人:喻保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损坏的房屋修复至损坏前原状、并赔偿间接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保康县教育局将保康县小学新校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保康县小学新校区挡土墙、围墙等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2013年夏天,被告***建设挡土墙、围墙时,在我的房屋墙基根脚外1.5米距离处,挖了3米多深的基脚一处,没有留出口。半个月后,下雨积水渗入我的房屋根脚和地基,导致我房屋墙上石灰、砂浆脱落,出现裂痕,我多次索赔均遭拒绝。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因如下:1、房屋损坏发生在2013年,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保康县桃坪河村民委员会已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原告***房屋处于不合法的状态;3、原告***房屋建设年代久远,无地圈梁是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
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应由***负责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①2013年,保康县教育局将马桥镇小学新校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0日,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无相应资质)承建保康县小学新校区挡土墙、围墙等附属配套工程,并承担该工程民事、行政、安全事故、工程质量等责任。②2013年9月,居住在工地附近的原告***发现其与丈夫张永高共同居住的房屋墙上石灰、砂浆脱落并出现裂痕,并向保康县中心学校反映情况,要求恢复原状。③2015年7月13日,保康县马桥镇桃坪河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儿子张鹏程下达了《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认为因原告***儿子张鹏程已于2014年建成新房并投入使用,要求于2015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旧房。④经原告***及其儿子张鹏程索赔,2015年8月4日,马桥镇小学拆迁工作专班组织保康金楚建筑公司制作了《张鹏程房屋维修方案》,认为房屋维修费用为3581.60元,原告***未予同意。现原告***因要求修复及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2、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但原告***的房屋损坏发生于2013年,从时间上看,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向保康县中心学校核实,本院认定,2013年8月,被告***已经在保康县小学新校区开始实施平整土地和挖水沟工程,该工地处于原告***与其丈夫张永高共同居住的房屋附近。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保房(鉴)字(2014)第6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告***认为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也不够详细,没有说明房屋损坏的原因力,经向保康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陈某核实,该单位有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和鉴定人陈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其丈夫张永高共同居住的房屋共计一层;无地圈梁,混合砂浆砌筑空心水泥砌块墙体,小青瓦屋面。部分房屋为1984年建,其余部分房屋为1992年扩建。损坏原因为:房屋无地圈梁且年代久远,地基基础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原告***施工导致房屋墙体的裂缝扩大、延长,房顶搁栅搭接粉刷层蹦脱。房屋安全程度为B级。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大华鉴字(2014)11号《房屋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被告***认为,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康办事处没有鉴定资质,经向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康办事处核实,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康办事处使用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该鉴定报告由该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周先志作出。本院认定,原告***与其丈夫张永高共同居住的房屋维修需支出4384.3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康县中心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其丈夫张永高共同居住的房屋,无地圈梁且年代久远,地基基础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是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是导致该房屋损坏的次要原因。结合保房(鉴)字(2014)第6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鉴定人陈某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与其丈夫张永高共同居住房屋损坏责任的4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参照保康县马桥镇桃坪河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张永高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应当自行拆除的房屋,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确无必要。被告***应当对该房屋损失的40%,进行折价赔偿。参照大华鉴字(2014)11号《房屋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房屋维修需支出4384.37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53.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间接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本案中应由承包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损坏发生在2013年,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知道其房屋因被告***施工受到损害应当自2014年6月9日,保房(鉴)字(2014)第6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并向其送达之日起算,2015年8月4日,经原告***索赔,马桥镇小学拆迁工作专班又组织保康金楚建筑公司制作了《张鹏程房屋维修方案》,诉讼时效当日中断,至今未满二年。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保康县桃坪河村民委员会已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该房屋处于不合法的状态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共同居住人另建新房始于2014年,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因此,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及其共同居住人并未另建新房,该受损房屋当然是原告***及其共同居住人的合法财产。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175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