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81民初2499号
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东苑新村28#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PBL6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因正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90514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20%,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贰倍利率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上述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12日给付3万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逾期还款按应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率收取违约金。
证据二、2019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给付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支行账户20万元,完成资金出借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被告称因正常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HN20190514号),合同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本金和利息到期时一次归还,利息与本金如逾期归还,逾期还款按应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率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支行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员工***银行账户还款3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有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也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偿还期限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员工***银行账户还款3万元,原告认为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和本金的还款顺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故***2020年1月12日还款3万元应该视为先偿还借款的利息,余款可以冲抵借款本金。借款利息: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为200000×20%÷365×180=19726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2日为200000×24%÷365×57=7496元,合计偿还利息27222元,尚余款2778元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222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2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地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