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

某某与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5465号 原告:***,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甲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以下简称大红门园艺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红门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8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绿化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劳动合同文本。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 大红门园艺场辩称,认可有工资发放记录的劳动关系,即认可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期间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主动离职,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大红门园艺场担任绿化工一职,工作截至2018年7月31日,大红门园艺场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9月25日,***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争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大红门园艺场支付其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8280元。丰台仲裁委于2021年1月6日出具京丰劳仲字[2020]第5422号裁决书,裁决***与大红门园艺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诉。 庭审中,***提交了其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卡交易流水,大红门园艺场认可真实性,并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北京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系代其发放工资。***主张其自2004年3月15日起即入职大红门园艺场,2014年3月前系现金发放工资,大红门园艺场对此不予认可。***就其主张提交工资条、工装照片、限期腾退通知及电话录音,其中,工资条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工装照片未体现时间,限期腾退通知仅为限期腾房通知,电话录音未体现与本案相关内容。大红门园艺场认可照片与腾退通知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体现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对工资条、电话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且***就工资发放提交了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主张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大红门园艺场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大红门园艺场支付其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保补偿金的请求,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陈述、举证情况及***的年龄,本院对***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