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

某某与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甲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以下简称大红门园艺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于2004年3月15日入职,担任绿化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大红门园艺场未给我劳动合同文本。在职期间,大红门园艺场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大红门园艺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大红门园艺场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8280元;3.诉讼费由大红门园艺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大红门园艺场担任绿化工一职,工作截至2018年7月31日,大红门园艺场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9月25日,***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争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大红门园艺场支付其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8280元。丰台仲裁委于2021年1月6日出具京丰劳仲字[2020]第5422号裁决书,裁决***与大红门园艺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诉。 庭审中,***提交了其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卡交易流水,大红门园艺场认可真实性,并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北京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系代其发放工资。***主张其自2004年3月15日起即入职大红门园艺场,2014年3月前系现金发放工资,大红门园艺场对此不予认可。***就其主张提交工资条、工装照片、限期腾退通知及电话录音,其中,工资条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工装照片未体现时间,限期腾退通知仅为限期腾房通知,电话录音未体现与本案相关内容。大红门园艺场认可照片与腾退通知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体现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对工资条、电话录音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且***就工资发放提交了证据,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虽主张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与大红门园艺场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大红门园艺场支付其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保补偿金的请求,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陈述、举证情况及***的年龄,法院对***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期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北京市大红门宫廷园艺场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称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大红门园艺场将包含其在内的工友的工资先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夫***,再由***通过现金发放给其及其他工友。大红门园艺场认可***是其公司员工,认可其公司于上述期间给***转账,但称转账金额是***个人所得,不包含***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红门园艺场虽认可其公司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给***转账,但否认转账金额中包含***的工资,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主张双方自2004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大红门园艺场支付其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保补偿金的请求,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