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3515号
原告:**修,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奥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188号中建智立方二期8-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ZDC459。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0772429995。
法定代表人:李多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宝,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修与被告**、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修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修撤回对被告**、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修承担。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