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188号中建智立方二期B-29#楼。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杏林街道蒙城北路龙兴花园门面一层九号。
法定代表人:赵妍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审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多举,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18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申请撤回上诉,并对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1842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1元,保全费4020元,由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减半收取4896元,由安徽省豪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长海
审 判 员 马枫蔷
审 判 员 方玮韡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玉荣
书 记 员 金琬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