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2033号
原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原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