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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3民初4571号
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街道办事处**号。
负责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街*区*幢*单元*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具税票而给原告造成的多支付税款损失1,790,912.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损失赔偿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税款损失分段计算,以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112,592.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县综合业务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价款包含税费,被告依法须向原告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截至2023年4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947,376.56元,而被告仅向原告开具税票25,139,000元,至今尚有7,808,376.56元的工程款未开具税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原告无法抵扣成本,致使原告多缴纳税收(营业收入所得税)1,790,912.05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且因此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及时裁判。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发票开具期限,原告也未及时通知被告开具发票,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过错不在被告;2.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原被告通过诉讼确定的,原告是在判决生效后才支付的工程款,目前仍有800,000元工程款在执行标的款账户待支取,被告已在开庭前的2月10日将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32,947,376.56元对应的发票全部开具交付原告;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企业所得税损失,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并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其企业所得税的税费损失,与前述规定不符,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某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某银行(原某某联社,后更名为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1日更名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发包的“某某县综合业务楼”项目。2017年6月13日,某某银行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某某县综合业务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将其综合业务楼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2020年1月25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某银行使用。2022年9月30日,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某某银行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2,947,376.56元。截止本案原告某某银行起诉时,上述工程款某某银行已全额支付完毕(其中800,000元在执行标的款账户待某某公司领取)。截至本案起诉时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139,000元,剩余7,808,376元未开具发票。某某银行起诉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5年1月2日、2025年2月10日补开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808,376元,与某某银行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致。某某银行对某某公司在庭审前已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某某银行产生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否应该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税收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支撑国家机构正常运行和公共服务的提供,纳税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和企业向政府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某某银行与某某建设公司虽未在合同中对开具税票进行约定,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即应纳增值税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纳税人可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抵扣进项税额。某某银行主张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致使某某银行多支付税款1,790,912.05元,但其提交的某某建设公司未开票造成的资金损失统计表系单方制作,并未提交某某银行因某某建设公司迟延开具发票导致应纳增值税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相关凭证,也未提交税务机关征缴、催缴税款的相关依据。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某某建设公司在庭审前已经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某某银行认可其可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年度抵扣进项税额,其税款负担实际上并未增加。某某银行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税款损失且损失不可逆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原告已预交),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7,676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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