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621民初2978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1998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部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微信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子、河沙等材料款共计415,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到起诉日为69,1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西部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西部水电公司更名前为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建设公司),岳池县龙孔河堤项目为西部水电公司承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几被告连续多次在原告处采购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共计515,786元,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15,78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水电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材料款的支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下欠材料款不是415,786元,去年3月原告岳父租我厂房用租金抵扣9万材料款。我们原来帮西部水电做工,公司欠的材料款不清楚。原告货没供齐,还阻挠施工,通过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叫我们自己处理,我们才出的欠条,欠条上也写清楚了最后一笔款拨了我们才付钱,不应存在利息。原告材料没拉完导致工地停工损失二十万,抵扣我们的损失后由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说的是事实,还有我们机械、人工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赞同***意见,案涉工地工期很急,原告货没拉齐,阻挠我们施工,不是我们不拿钱,要把货供完。请求法院以证据和事实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向龙孔河堤料场提供石子、破口石、河沙、石粉等建筑材料,金额合计272,265元。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1日,***向龙孔河堤料场提供石子、破口石、河沙、石粉等建筑材料,金额合计243,521元。龙孔河堤项目部工作人员先后于2019年8月20日、12月1日在收货的材料单上签名确认属实,加盖了瑞宏建设公司公章,均注明票据已收回。2020年4月14日,***为催收材料款阻拦施工发生纠纷,经过当地派出所劝解,***、***、***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供应龙孔镇河堤项目沙石材料款,经结算总额515,786.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陆元整。(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先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一拨下来首先支付给***一次性付清余款)。备注:前期所有票据作废”,***、***、***三人在欠款人栏签名、按印并注明了公民身份号码。2020年9月17日,西部水电公司在退还***保证金时通过员工***向***转款10万元。余款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2014年8月22日,瑞宏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岳池县2013-2015年全国重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岳池县龙孔镇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工程防洪标准为10年一遇洪水标准,工程为5级堤防,工程综合治理长度4.017KM,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现已完工。2017年3月3日,瑞宏建设公司变更登记为西部水电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与***、***、***就案涉石子、破口石、河沙、石粉等建筑材料供应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是有收货的材料单,以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支付材料款余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虽然欠条记载了付款方式,由于案涉工程现已完工,***、***、***怠于与建设工程相对方进行结算,导致未能履行支付案涉材料款的义务,对此不能归责于原告,更不能否认其应该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案涉欠条记载的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对于付款时间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理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从本案受理时即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称应当扣减因为原告货没供齐、阻拦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用原告岳父应当支付的租金抵扣了部分材料款,原告予以否认,对此不发生抵扣效力。
关于被告西部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存在西部水电公司员工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但是,该转款事实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判断,案涉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案涉欠条由***、***、***共同向原告出具,西部水电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西部水电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主张西部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15,7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5,78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