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K座1513室(125区2丘52栋)。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近亲属,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仟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仟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036.54元,鉴定费用22,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3.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仟域公司签订一份《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场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仟域公司将位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场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验收实测实量为准,工程每平方米包干价为225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土方开挖及天然砂砾石换填60cm厚施工。后因建设方和开发区土地问题,造成该项目终止,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场地继续施工完成该合同,2018年11月原告撤离工地,2020年1月,各方对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并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仟域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仟域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本案合同系被告***以被告仟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018年11月份冬季停工,2019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管委会通知要求工程停建至今,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合理的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应当以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意见中争议的部分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内,利息应该从2019年5月起算。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仟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本案合同系被告***以被告仟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018年11月份冬季停工,2019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管委会通知要求工程停建至今,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利息不应当计算,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收据、说明各1份,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出示照片2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被告***挂靠在被告仟域公司期间,以被告仟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场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合同》,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场区道路及停车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包干价298元计算,竣工时以双方实测实量工程面积再计算总价。工程按进度付款。原告施工至2018年11月,因冬季进行停工。2019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知要求工程停建,原告未施工至今。后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21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1,636,739.09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41,744.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94,994.79元,争议部分分析如下:1.道路工程清表土方争议金额16,248.96元,2.开挖土方清运运距争议金额23,215.17元,3.施工便道铺设争议金额55,530.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材料费及施工费共计17,680元,经双方当庭协商,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即8,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仟域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未竣工验收,但项目已被管委会要求停建,已无法继续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施工部分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为1,636,739.09元,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1,541,744.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工程价款94,994.79元,原告认为系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被告认为争议部分价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争议部分1.道路工程清表土方争议金额16,248.96元,该费用系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对争议部分2.开挖土方清运运距争议金额23,215.17元,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土方堆放地点为多处,部分土方运距在1公里以内,部分土方运距在超过1公里,鉴定机构按1公里运距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超过1公里运距所产生的运费23,215.17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部分3.施工便道铺设费用55,530.66元,该费用虽在合同中未约定,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支出,系合理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内。故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613,523.92元(1,541,744.3元+16,248.96元+55,530.66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63,036.54元中的1,613,52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垫付材料费及施工费共计17,680元,经双方当庭协商,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即8,84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按年息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523.92元,垫付款8,840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1,644,363.92元,并以工程款1,622,363.92元为基准,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21.49元,由原告***承担1,621.49元,由被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2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慧春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蓉

书 记 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