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525号
原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与216国道交接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域公司)与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马少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仟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2,999.25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4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75,209.94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服务网点东方希望A块地道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服务网点东方希望A块地道路场地及停车场的平整、天然沙砾换填、水泥稳定沙砾、铺沥青面层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固定单价29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原告盖章后交由被告盖章,但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入场保证金14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共28396平方米。2019年5月,被告接到开发区政府部门通知要求工程停建,导致该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目前工程已完成路床开挖平整碾压、余方弃置、天然沙砾分层碾压回填工作,剩余水泥稳定沙砾及沥青面层两道工序未实施。工程停工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部分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2018年8月31日,被告按照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对东方希望进行环境整治,被告将东方希望A、B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2019年5月被管委会通知工程停建。由于该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是政府安排的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双方达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无效,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已完工部分没有进行验收,质量保证期是2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无效的,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砂石料是违法开采所得,对违法所得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提出异议,工程造价在取费方面存在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仟域公司出示项目结算报告书1份,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仟域公司出示照片8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论证;3.原告仟域公司出示往来费用票据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服务网点东方希望A块地道路施工工程中的A块地道路场地及停车场的平整、天然沙砾换填、水泥稳定沙砾、铺沥青面层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固定单价每平方米298元计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入场保证金14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9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管委会通知要求工程停建至今。后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为2,502,999.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0元。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仟域公司用于回填的戈壁料未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系违法所得,应当在造价中扣除;认为涉案工程系道路和停车场,属市政工程,管理费和利润应按市政工程定额取费。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回复如下:1.经计算砂砾垫层的直接费用为694817.72元;2.本项目实际施工属于大型土石方工程,应按建设工程中大型土石方项目进行套价及取费,在取费中应按中限计取费用,可在确定的造价意见2502999.25元中减去63577.51元。
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未取得规划手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停工原因系管委会要求,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施工部分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为2,502,999.25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仟域公司用于回填的戈壁料未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系违法所得,应当在造价中扣除,涉案工程系道路和停车场,属市政工程,管理费和利润应按市政工程定额取费。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仟域公司用于回填的戈壁料未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系违法所得,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回复的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属于大型土石方工程,应按建设工程中大型土石方项目进行套价及取费,在取费中应按中限计取费用,可在确定的造价意见中减去63577.51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439421.74元(2,502,999.25元-63577.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退还原告保证金1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75,209.94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为170759.52元(2439421.74元×5‰×1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当以2439421.74元为基准,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421.74元,保证金143,000元,利息170759.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783181.26元,并以工程款2439421.74元为基准,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69.67元,由原告新疆仟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9.67元,由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慧春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人民 陪 审员   罗海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