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3405号
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14-2号45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9858249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14MB166646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建设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于洪教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8,89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1,798,899.0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为79,216.52元;(2)以1,548,899.0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投标被告的于洪区大兴学校等7所学校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工程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809,899.09元。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的消防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809,899.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当日,原告便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依据通用合同条款13.2.2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即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12日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但被告却拖延至2021年11月17日才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份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000元,此时该工程欠付工程款1,798,899.0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自此未再支付,至今该项工程仍然欠付工程款1,548,899.09元。合同附件3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现已经超过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同时,被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98,899.0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548,899.0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专用合同条款第12.3.4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但贵院在(2022)辽0114民初6380号民事案件中以该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一直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启动审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次诉讼中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或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双方未结算,未满足付款条件我方无法付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无,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原告三木建设公司参与于洪区大兴学校等7所学校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工程投标并中标,中标金额2,809,899.09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于洪区大兴学校等7所学校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7所消防维修改造学校校园内。工程内容: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的消防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市、区财政投资。承包范围:按工程量清单内容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89,899.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通用条款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该文件。14工程结算申请: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签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15.2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专用条款约定:14.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2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5.3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15.4工程保修质期: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9年8月26日开工,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并于2021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自述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称原告虽提交结算资料,但材料不齐全。
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的消防维修改造工程造价为2,502,533.11元;(二)争议部分造价为170,332.11元。对争议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如下:由于双方对图纸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具有三方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本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经双方提供图纸存在差异部分的造价,列入争议事项,争议事项总金额为170,332.11元,其中:1.沙岭中心小学,人行道-透水砖部分,原告提供图纸工程量为1841.1㎡,被告提供图纸工程量为1571㎡,双方工程量差异为1841.1-1571=270.1㎡,差异部分270.1㎡涉及造价为14,318.72元;2、沙岭中心小学,人行道-透水砖部分,原告提供图纸包含人工拆除20㎝水泥稳定碎石层、铺设20㎝水泥稳定碎石,被告提供图纸无此做法,此做法涉及造价为108,235.03元;3、沙岭中心小学,原告提供图纸包含泵房地下室内墙防水,被告提供图纸无此做法,此做法涉及造价为30,595.87元;4、沙岭中心小学,原告提供图纸包含锚头制作、安装、张拉、锁定,被告提供的图纸无此做法,此做法涉及造价为17,182.49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答复》,结论为“维持原鉴定结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7,150元。
针对争议项,原告作出说明如下:第1项是设计测量问题,应当以鉴定测量为准;第2项是地砖下面的稳定碎石,铺设地砖前,必须先拆除旧的碎石重新铺设,然后再铺设地砖,该项是必经程序;第3项是被告召开办公会确定的;第4项原告确实没有完成。因此支持原告已经完成的前三项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图纸系自己形成的施工图,与己方提交的招标施工图纸不一致,而双方并未形成竣工图纸,应以招标施工图纸为依据,而且原告自认第4项没有施工,证明原告持有的施工图并不真实、准确;第1项非系测量问题,而是双方提交的图纸造成差异,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招标图纸记载错误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述第2项系施工工序必经程序,如果现场施工确需变更施工工艺应征得发包人同意,因涉案工程没有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签证,该部分增量已含在约定的价款中,不应另行计付;第3项经核实,涉案工程并无相关增项会议纪要。总之,双方没有形成竣工图纸,原告没有提交设计变更单及工程量变更签证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的情况下,我方对争议项部分,全部不予认可。
为了保证诉讼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本院出具询函,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专业角度做出回复,其内容:1.人行道-透水砖部分,原、被告提供图纸显示工程量差异为1841.1㎡-1571㎡=270.1㎡,计价依据原合同单价,取费依据投标中标的费率,计算出造价为14,318.72元。2.人行道-透水砖部分:依据双方提供图纸可以看出原告提供图纸包括拆除20㎝水泥稳定碎石层、铺设20㎝水泥稳定碎石,被告提供图纸不包括以上两种做法,此项内容与投标文件载明的铺设水泥砂浆不存在相同的施工内容。3.泵房地下室墙体防水部分:依据双方提供图纸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图纸显示包含泵房地下室内墙SBS卷材防水,被告提供的图纸无此做法。
另查明,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第89页显示:项目名称:人行道块料铺设水泥砂浆规格20*10*6㎝,项目特征描述:1.名称:透水砖2.做法:6㎝透水砖(20*10*6㎝),符合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规范要求,满足业主要求,图纸表述不明处参照常规做法考虑。第118页显示:项目名称:墙面卷材防水改性沥青卷材热熔法一层,项目特征描述:1.名称:地下室外墙防水2.做法:SBS防水4㎜,符合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规范要求,满足业主要求,图纸表述不明处参照常规做法考虑。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11,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合计1,261,000元。
又查明,2022年11月16日,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明确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沈于编发(2022)74号,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业服务中心。
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完成结算,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02,533.11元,争议项金额为170,332.11元。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结合双方提供的合同、图纸及招、投标文件等计算,且原、被告对无争议造价无异议,故本院对无争议造价2,502,533.11元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项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设计变更,也没有工程量变更的签证问题,因此不同意争议项金额计入工程造价金额中。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向本院出具说明,自认争议项中的第4项确实没有完成;其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复函以及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争议项第2项人行道-透水砖部分,投标文件载明为铺设水泥砂浆,非系原告陈述的人工拆除20㎝水泥稳定碎石层、铺设20㎝水泥稳定碎石,此内容与投标文件载明的铺设水泥砂浆不存在相同的施工内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施工工序中必经程序;争议项第3项泵房地下室墙体防水部分,投标文件载明为泵房地下室外墙防水,而原告图纸包含泵房地下室外墙及内墙防水内容。以上,原告对争议项部分未能提交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争议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为2,502,533.11元。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261,000元,工程尚欠1,241,533.11元(含质保金2,502,533.11元*5%=125,156.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4日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故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质保金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因此质保金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之日起计息。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及时组织结算,导致司法鉴定而发生鉴定费用47,142元,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533.11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16,37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5,15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7,14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4元,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87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8,4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