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3406号
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于洪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684.3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1521684.3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为:24735.82元;(2)以972684.3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796.66元。以上合计1054216.82元;3、由被告支付鉴定费2538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投标被告的于洪区于洪小学等11所学校设施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374,088.79元。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于洪小学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计划峻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1,374,088.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开工建设,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指示发生增项,经计算,工程款总价应为1,521,684.34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7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000元,自此工程未再支付,至今该项工程仍然欠付工程款972,684.34元。合同附件3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现已经超过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同时,被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21684.3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972684.3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专用合同条款第12.3.4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但贵院在(2022)辽0114民初6380号民事案件中以该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一直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启动审计,且对增项不予签章确认,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次诉讼中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或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洪教育中心辩称:一、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第12.3.1条约定,涉案工程均应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现涉案工程均为完成结算审计,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第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其中的一个事实有异议,被告是2021年的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000,不是2月7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原告三木公司向被告于洪教育中心递交项目名称为“于洪区于洪小学等11所学校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的投标文件,根据原告三木公司提供的招标人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向其发送的《中标通知书》,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三木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
2020年7月1日,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发包人)与原告三木公司(承包人)依《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内容、中标金额、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编号为ht210101TP002002610001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主要约定: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小学学校校园内”的“于洪区于洪小学等11所学校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三木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于洪小学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市、区财政投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沈于发改审(2019)15号”,签约合同价为“1374088.7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1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条款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认为是准确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补充协议;4、本合同专用条款;5、招标文件及补遗;6、本合同通用条款;7、施工验收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8、工程预结算书;9、图纸;10、工程量清单、洽商及变更书面协议。第12.1“合同价格形式”第1款“单价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外的材料价格上涨等所有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发包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程序办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a、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可调整工程价款;b、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已有单价计算变更价款;c、合同中没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参照类似工程项目,没有类似工程项目按现行工程相关的预算定额计算定额直接费,按投标文件中的取费项目的费率计算变更合同价款。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条款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否;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无”。第11条“价格调整”条款项下“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动在5%以内的不予调整(仅调整工程量正负5%以外部分)。投标单位在报价过程中充分考虑自身风险、各方因素。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条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无”。第12.3.1条“计量原则”条款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第12.3.4条“总价合同的计量”条款约定: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第12.4.1条“付款周期”条款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付款方式:区级资金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其中工程款的25%用房产等政府资产抵顶。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第15.2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第15.3条“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第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5%的工程款;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15.4.1条“保修责任”条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16.1“发包人违约”项下的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条款中第2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无”。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原告三木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依约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全部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报告单中的“验收时间”栏为空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9月7日”,验收程序和内容项记载为“合同、清单及竣工图纸中所包含全部工程”;验收结论项记载为“以上内容均验收合格”;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除“验收时间”、落款时间外的其它内容均一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其之间的差异在于,该报告单中的“验收时间”栏手写的验收时间为“2020.9.11”;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即“2020年9月7日”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而被告则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验收时间”栏手写的验收时间“2020.9.11”及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即“2020年9月11日”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工程,由被告接收并使用。
上述案涉施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原告三木公司依向被告于洪教育中心递交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报请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于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以财政审计方式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并未依约及时出具相应审计结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22)辽0114民初63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审判流程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在本院在之前受理的相同案件中,本院指定被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而自2022年7月6日结案至今,被告没有启动审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审计。为核实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调取了(2022)辽0114民初6380号民事案件卷宗,从该卷宗反映的情况上看,该民事案件于2022年6月6日立案,于2022年7月6日结案,结案方式为“裁驳”,该案所涉三项工程项目中有一项工程项目为本案的“于洪区于洪小学等11所学校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本院在之前的案件于2022年6月27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该案件办案法官询问被告:“现是否符合能够进行政府审计的相关条件,是否能够正常推进审计?”,被告回答:“原告之前交付过相关资料,但经审核不符合相关规定,已退回,须原告再行提交资料,我方可进行正常审计”;该案件办案法官询问被告:“是否能够给予相关的审计期限及相关的方案?”,被告回答:“之前由于沈阳疫情原因,也延误了部分工作,现可以审计,我方可为原告出具相关说明,在3个月内完成3项工程的审计工作”;该案件办案法官询问原告:“是否能对双方约定的政府审计工作予以配合?”,原告回答:“可以配合”,但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出具本案案涉工程的财政审计结果。2023年2月13日下午,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本案前期已经给予你方三个月审计时间,审计未成功原因是什么?”,被告回答:“因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有工程量增项部分,该部分没有签证确认,双方无法达成工程量一致,故无法出具结算报告”;本院询问被告“如仅对于案涉工程未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原合同内工程量,是否能进行审计?”,被告回答:“可以审计”,故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双方,限原告三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审计资料,被告负责协助原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审计,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逾期未有审计结果本院将相应工程量工程造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听清了吗?”,原、被告双方均答:“听清了”。但直至2023年3月15日,被告仍未出具本案案涉工程的财政审计结果,故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启动了对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依法确定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量总造价的鉴定机构。
2023年6月9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沈中创鉴字(202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的部分意见。工程造价为:1187153.89元。大写金额:壹佰壹拾捌万柒仟壹佰伍拾叁元捌角玖分。说明:合同内部分现场均已施工完毕,原、被告无异议。2、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工程造价为:171837.06元。大写金额:壹拾柒万壹仟捌佰叁拾柒元零陆分。说明:(1)合同内部分增量涉及造价24171.55元。此部分施工内容均为合同清单部分,但工程量依据招标清单工程量有所增加,现场已经施工完毕。招标文件中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条投标报价说明2.2.4‘投标人应依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对招标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及清单项目进行复核,如有不符、漏项或计算不准确,请在接到招标文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招标人提出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准确并包含了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投标人的报价将被理解为完成成招标文件及图纸规定全部内容的所有费用。’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2)签证部分涉及造价107053.64元。现场均已施工完毕,但是现场签证单上只有施工单位的盖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未盖章。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3)新建散水基层涉及造价3982.6元。原告称全部散水为新建散水,从基层开始施工。被告称散水均为修补,不是新建,只有散水面层。故将散水基层放入无法确定的结论,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4)合同外增项-教学楼外墙砖、排水沟篦子涉及造价31639.56元。其中教学楼外墙砖31139.56元,排水沟篦子500元。现场已经施工完毕,但招标时教学楼没有外墙砖、排水沟篦子这两项内容。招标文件中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条投标报价说明2.2.4投标人应依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对招标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及清单项目进行复核,如有不符、漏项或计算不准确,请在接到招标文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招标人提出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准确并包含了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投标人的报价将被理解为完成成招标文件及图纸规定全部内容的所有费用。’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中表明,通用合同条款在招标文件及补遗的后面。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5)边石涉及造价4989.71元。边石为合同内清单项,但是图纸上表明边石为现状路沿石,原告称边石按照合同清单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称记不清了,故放入无法确定结论,由原、被告当庭举证,法院裁定”。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内容,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25385元。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现场签证单》一张,主要内容为:“一、原清单漏项增加以下内容:1、路面铣刨机铣刨沥青路面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2CM以内6561.97M2;2、透层6561.97M2;二、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增加以下内容:1、检查井提升40CM12座;三、工程量增加1、操场地面拆除增加438.71M2;2、自卸汽车运土方增加174.92M2;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40MM厚面积增加683.98M2;4、13MM混合型EPDM彩色橡胶面层面积增加496.49M2”。该现场签证单下方建设单位签章、项目负责人签名及日期处均为空白;监理单位签章、项目负责人签名及日期处均为空白;施工单位签章处由原告加盖本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现场签证单从制作格式上看是有建设单位签章和监理单位签章,为什么没有相应单位在此处盖章?”,原告回答:“该问题涉及建设单位人员退休即人员衔接问题,没能进行签证”,原告主张上述《现场签证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的造价数额为“147595.55元”,上述《现场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之一,已向鉴定机构提供。第二次庭审中,对于争议项工程量第一项“合同内部分增量涉及造价24171.55元”,原告提出的主张为“招标清单工程量不准确,现场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则认为“对于争议经合同内增量部分,因施工前原告未提出清单漏项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无我方签证确认,且我方验收时也仅针对合同内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于合同外及无签证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争议项工程量第二项“签证部分涉及造价107053.64元”,原告提出的主张为“被告同意施工,且原告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则认为“对于争议经合同内增量部分,因施工前原告未提出清单漏项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无我方签证确认,且我方验收时也仅针对合同内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于合同外及无签证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争议项工程量第三项“新建散水基层涉及造价3982.6元”,原告主张“第三项为新建散水基层,且原告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则认为:“关于散水,实际收施工方式为修补,不应按照新建进行确认”,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因被告提出散水基层为修补不是新建,散水面层为新建,你方是否能提出证据证明例如施工及竣工图纸的比较或合同工程量清单,及造价的约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回答:“因涉及工程量及图纸就该问题比较繁琐复杂,因此在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说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项第(3)项新建散水基层涉及造价3982.6元,设计图纸和项目清单中均为新建,即:先拆除沥青板油类路面层,再散水夯填灰土,最做混凝土散水层。该部分不能因被告称为修补,就支持被告抗辩,而应当依据图纸、项目清单及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该部分造价”;对于争议第四项“合同外增项-教学楼外墙砖、排水沟篦子涉及造价31639.56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被告同意施工,且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没有明确提出抗辩意见;对于争议第五项“边石涉及造价4989.71元。”,原告主张“边石为合同内清单项,且原告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则主张“对于边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是否实际施工”。
庭审中,本院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与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向原告询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中的第二日起算,即2020年9月7日通过验收,9月8日起算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4页第十五条,缺陷责任期明确约定为24个月,但是在134页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专用条款105页第1.5条约定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而被告则主张“两个期限均为施工单位做出的承诺,应按照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确认保修期为24个月”。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000元,欠付工程款972684.34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该回单显示,原告曾于2021年2月7日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工程款549000元,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零余额转账五联)付款通知单》,该付款通知单底部“主任”、“会计”、“出纳”及“报账员”处均显示由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字样,该付款通知单显示的“单据日期”为2021年2月5日;被告向法庭提交《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一张,其中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5490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2021年2月5日作为被告本次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向被告询问“你方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记载的相应款项转账日期为2021年2月5日,与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的日期2021年2月7日并不一致,是什么原因?”,被告回答:“我方是2月5日转出,是否因为银行的原因导致到账时间有迟延,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0年7月1日,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发包人)与原告三木公司(承包人)依《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编号为ht210101TP002002610001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招投标程序,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三木公司、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均应依上述施工合同及附件履行各自义务。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工程量总造价及支付时间问题(其中未包括5%质保金的扣留数额及返还时间问题)。首先,关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工程量总造价的合理性问题。本案被告为区级政府的机关单位,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2.3.1条“计量原则”条款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第12.3.4条“总价合同的计量”条款约定: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的结算审计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此基础上,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洪教育中心递交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报请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于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以财政审计方式进行最终结算的本案实际,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及时出具相应审计结论,否则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的长时间内未向原告出具审计结果,甚至被告在原告于2022年6月6日第一次起诉后的2022年6月27日庭审中,被告已经向本院主张“之前由于沈阳疫情原因,也延误了部分工作,现可以审计,我方可为原告出具相关说明,在3个月内完成3项工程的审计工作”,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出具审计结果;以及原告再次于2022年9月14日起诉本案的2023年2月13日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前向原告出具审计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审计结果,被告的行为属于逾期拖延结算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在此情况下,依原告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相应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工程款,本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时间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项下第12.4.1条“付款周期”条款的约定,即付款方式:区级资金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其中工程款的25%用房产等政府资产抵顶。再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条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无”。故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进度款的给付的具体时间及具体需支付的数额或支付比例进行过明确的约定,而是仅依“区级资金按照政府拨款进度付款”,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49000元,故除上述款项外,被告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均应纳入最后应结算的剩余未付尾款中,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根据该回单显示,原告曾于2021年2月7日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工程款549000元,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交的《(零余额转账五联)付款通知单》,该付款通知单底部“主任”、“会计”、“出纳”及“报账员”处均显示由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字样,该付款通知单显示的“单据日期”为2021年2月5日,被告向法庭提交《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一张,其中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5490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2021年2月5日作为被告本次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向被告询问“你方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记载的相应款项转账日期为2021年2月5日,与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的日期2021年2月7日并不一致,是什么原因?”,被告回答:“我方是2月5日转出,是否因为银行的原因导致到账时间有迟延,我方不清楚”。从原、被告提交的转证凭证,结合被告转款的性质,应以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相应被告转账付款的到账时间即2021年2月7日作为原告实际收取被告给付相应工程款的时间,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再次,关于工程结算款项的付款时间问题(未包括5%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时间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项的付款时间系以工程验收合格的第二日为起算点进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而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除“验收时间”、落款时间外的其它内容均一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两者相比较,因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验收时间”栏为空白,而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验收时间”栏手写的验收时间为“2020.9.11”,故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的“验收时间”栏中的验收时间较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更具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以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验收时间”栏中的验收时间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于洪教育中心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及时出具相应审计结论中“合理期限”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以及相应通用条款中,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监理单位应于14天内将竣工结算单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14天完成审批,审批后,发包人应于14天内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14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56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将结算资料转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作出最终审计结果均需要一定时间的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1日)后的90日内,作为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最终审计结果的合理期间(即届满日为2020年12月10日),并以该期间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20年12月11日)为起算日,以该起算日后的14日作为届满日(即届满日为2020年12月25日),以该期间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合理期间,以此为据,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因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有工程量增项部分,该部分没有签证确认,双方无法达成工程量一致,故无法出具结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有义务及时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通过出具带有核实增、减数额的审计结果,作出相应审计结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结算或拖延审计,故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工程结算款项的应支付数额问题。第一,对于鉴定意见中总造价1358990.95元中的“确定意见1187153.89元”,因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对于争议项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71837.06元)第一项“合同内部分增量涉及造价24171.55元”,原告提出的主张为“招标清单工程量不准确,现场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则认为“对于争议经合同内增量部分,因施工前原告未提出清单漏项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无我方签证确认,且我方验收时也仅针对合同内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于合同外及无签证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该24171.55元工程量造价的性质为“此部分施工内容均为合同清单部分,但工程量依据招标清单工程量有所增加,现场已经施工完毕”,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条款的第(1项)和第(2)项约定有:“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认为是准确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的相应内容,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条款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否;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无”。第11条“价格调整”条款项下“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动在5%以内的不予调整(仅调整工程量正负5%以外部分)。投标单位在报价过程中充分考虑自身风险、各方因素。以及招标文件中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条投标报价说明2.2.4条款约定的“投标人应依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对招标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及清单项目进行复核,如有不符、漏项或计算不准确,请在接到招标文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招标人提出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准确并包含了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投标人的报价将被理解为完成招标文件及图纸规定全部内容的所有费用”。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的约定,即:“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补充协议;4、本合同专用条款;5、招标文件及补遗;6、本合同通用条款;7、施工验收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8、工程预结算书;9、图纸;10、工程量清单、洽商及变更书面协议”,上述合同专用条款及招标文件约定的相应内容,较通用条款的约定的相应内容相比,合同专用条款及招标文件约定的相应内容具有优先性,再结合上述工程量属于5%以内的小幅度增加的本案实际,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述24171.55元工程款,并不应计算为被告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第三,对于争议项工程量第二项“签证部分涉及造价107053.64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现场签证单》一张,主要内容为:“一、原清单漏项增加以下内容:1、路面铣刨机铣刨沥青路面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2CM以内6561.97M2;2、透层6561.97M2;二、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增加以下内容:1、检查井提升40CM12座;三、工程量增加1、操场地面拆除增加438.71M2;2、自卸汽车运土方增加174.92M2;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40MM厚面积增加683.98M2;4、13MM混合型EPDM彩色橡胶面层面积增加496.49M2”。该现场签证单下方建设单位签章、项目负责人签名及日期处均为空白;监理单位签章、项目负责人签名及日期处均为空白;施工单位签章处由原告加盖本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现场签证单从制作格式上看是有建设单位签章和监理单位签章,为什么没有相应单位在此处盖章?”,原告回答:“该问题涉及建设单位人员退休即人员衔接问题,没能进行签证”,原告主张上述《现场签证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增加的造价数额为“147595.55元”,上述《现场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之一,已向鉴定机构提供。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的主张为“被告同意施工,且原告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则认为“对于争议经合同内增量部分,因施工前原告未提出清单漏项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无我方签证确认,且我方验收时也仅针对合同内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于合同外及无签证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因上述《现场签证单》的相应施工内容,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已经施工完成,对于上述不属于工程量清单的新增项的签证部分虽存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未予签证的瑕疵,但其产生于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能够对未及时获得签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相应工程量交付后,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说明被告作为发包人已经同意原告施工,并接收使用了相应工程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上述107053.64元工程款,应计算为被告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第四,对于争议项工程量第三项“新建散水基层涉及造价3982.6元”,原告主张“第三项为新建散水基层,且原告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则认为:“关于散水,实际收施工方式为修补,不应按照新建进行确认”,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因被告提出散水基层为修补不是新建,散水面层为新建,你方是否能提出证据证明例如施工及竣工图纸的比较或合同工程量清单,及造价的约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回答:“因涉及工程量及图纸就该问题比较繁琐复杂,因此在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说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项第(3)项新建散水基层涉及造价3982.6元,设计图纸和项目清单中均为新建,即:先拆除沥青板油类路面层,再散水夯填灰土,最做混凝土散水层。该部分不能因被告称为修补,就支持被告抗辩,而应当依据图纸、项目清单及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该部分造价”,因原告能够结合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相应内容,对于3982.60元工程量造价的散水基层施工确属新建,而非修补进行合理说明,且相应施工已完成,故被告对于其提出3982.60元工程量造价的散水基层施工属于“修补”的主张,应相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上述3982.60元工程款,应计算为被告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第五,对于争议第四项“合同外增项-教学楼外墙砖、排水沟篦子涉及造价31639.56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被告同意施工,且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没有明确提出抗辩意见。因上述施工内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现场已经施工完毕,但招标时教学楼没有外墙砖、排水沟篦子这两项内容”,故其属于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之外的新增施工工程,属于设计变更范围,虽然本案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设计变更单,但根据上述施工内容性质,属于原告施工学校维修改造工程时,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施工的与其他施工内容具有关联性的施工内容,上述工程经原告增加施工后,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施工成果,说明被告作为发包人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并获取相应施工成果的利益,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述31639.56元工程款,应计算为被告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第六,对于争议第五项“边石涉及造价4989.71元。”,原告主张“边石为合同内清单项,且原告已施工完毕,相应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则主张“对于边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是否实际施工”。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边石为合同内清单项,但在图纸上表明边石为现状路沿石”,故作为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由原告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如被告认为其不属于合同清单内工程量或即使属于合同清单内工程量,但原告未施工完成,应由被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上述4989.71元工程款,应计算为被告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综上,经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列为无法确定意见的171837.06元工程量造价部分,本院已支持原告的部分数额为147665.51元(107053.64元+3982.60元+31639.56元+4989.71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972684.34元的主张。首先,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06656.46元(1358990.95元+147665.51元)。其次,关于5%质保金的扣留数额及返还期限问题。庭审中,本院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与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向原告询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中的第二日起算,即2020年9月7日通过验收,9月8日起算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24页第十五条,缺陷责任期明确约定为24个月,但是在134页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专用条款105页第1.5条约定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而被告则主张“两个期限均为施工单位做出的承诺,应按照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确认保修期为24个月”。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3条“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第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5%的工程款;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15.4.1条“保修责任”条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与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的约定,即:“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补充协议;4、本合同专用条款;5、招标文件及补遗;6、本合同通用条款;7、施工验收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8、工程预结算书;9、图纸;10、工程量清单、洽商及变更书面协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相应内容,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相应内容相比,补充协议即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具有优先性,应以相应内容作为质保金扣留数额及质保金返还时间的依据,再结合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数额为1506656.46元的已查明事实,工程缺陷责任期应为12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的2020年9月11日起算,届满日期应为2021年9月10日,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有权预留原告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作为原告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案涉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经计算,预留5%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应为75332.82元(1506656.46元×5%),因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在一年缺陷责任期内,原告未履行相应缺陷部位的维修义务,故2021年9月11日,被告应将上述75332.82元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再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1506656.46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之外的部分,即1431323.64元(1506656.46元-75332.82元)的应付款时间,根据前述论述,本院酌定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1日)后的90日内,作为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最终审计结果的合理期间(即届满日为2020年12月10日),并以该期间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20年12月11日)为起算日,以该起算日后的14日作为届满日(即届满日为2020年12月25日),以该期间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合理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后,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即原告曾于2021年2月7日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工程款549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晚于结算款的应支付日期(2020年12月25日),故其性质上应认定为对于结算款的支付,经计算,从2021年2月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结算数额(未包括5%质合金部分)应为882323.64元(1431323.64元-549000元)。综上,因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5%质保金返还条件早已成就,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未付工程款957656.46元(882323.64元+75332.82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按上述数额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条款中第2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无”,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已经约定,对于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时,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该约定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4.2条第2项约定相互冲突,依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的约定,以及该项条款适用前提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的本案实际,应排除适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4.2条第2项约定。但本案中,被告逾期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性质上看,应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此时仍然适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6.1.2条第2项之规定即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合同条款,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失衡,原告利益受损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6.1.2条第2项因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根据前述对于被告应付款时间的论述,被告从应付款时间起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即对于被告应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431323.64元部分利息损失,从被告逾期付款的2020年12月26日起算(结算款的应付款期满第二日),计算至被告支付549000元工程款的前一日(2021年2月6日);对于从2021年2月7日起,被告应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882323.64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2月7日起算,计算至质保金返还届满日即2021年9月10日;对于已包含5%质保金部分的剩余工程款957656.46元,应从2021年9月1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鉴定费25385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次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内容,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25385元,因该鉴定费的支出属于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7656.46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43132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止;以88232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以95765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385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负担14152.70元;由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