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7民初226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宾成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
法定代表人:杨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公司副总。
第三人:赵云生,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第三人:刘星,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宜宾成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星、赵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培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