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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4586号 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064.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37064.32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就需方购买供方商品,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某压缩设备总成、8平方垃圾分类房,合同总价款为937064.32元;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货,货物已于2022年9月23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合同的第1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前提是被告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验收单没有被告盖章验收确认,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合同的价格为含税价格,但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告按照含税价格来主张全部的货款,答辩人认为不合理,在原告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应当扣除13%的税款,对应税金为107803.86元。3.因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答辩人认为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采购货物验收单、用户产品使用证明;3.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诉讼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5月,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供方向需方提供某压缩设备总成(包含轨道3台清洗机)、8平方垃圾分类房,货款价格合计937064.32元;价格为13%含税价;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年;货到安装调试结束后由供需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地点在项目实施所在地,验收方法为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期限为5个工作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了具体约定。 2022年9月23日,《采购货物验收单》显示:采购人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供货商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时间2022年9月;采购内容为移动式垃圾压缩箱、轨道、随机工具、备品配件、8平方垃圾分类房;验收结论处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扬州市某管理中心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2024年9月19日,《用户产品使用证明》: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从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某压缩设备总成(含轨道、清洗机)以及垃圾分类房,已由扬州市某管理中心于2022年9月投入使用。自使用以来,这些设备运行稳定,性能良好。某压缩设备总成有效地提高了垃圾处理的效率,降低了运输成本,且操作简便,维护方便。垃圾分类房的设计合理,有助于推动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提升了环境卫生质量。落款处由扬州市某管理中心盖章。 另查明,扬州市某管理中心,负责人为黄某,有效期为2021年9月24日至2026年9月24日,举办单位为扬州市某城市管理局,登记机关为扬州市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提供管理保障。环境卫生管理检查支持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直管公厕保洁管理环卫设施维护管理环卫车辆维护管理小区商综有偿服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余款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实际使用方扬州市某管理中心已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并且出具了《用户产品使用证明》,故本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限已届满。 针对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的因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应当扣除13%的税金,即107803.8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货物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若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货款中相应扣除税款,会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对于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因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应当扣除13%的税金,即107803.86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因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9月24日支付843357.89元(937064.32*0.9)、于2023年9月23日支付93706.43元(937064.32*0.1)。 二、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已届付款条件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自逾期时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算,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以937064.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706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7064.3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