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2财保961号
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意隆建材综合加工场,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7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49602126P。
投资人:童正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立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石桥镇十三坡社区永定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CBH2A。
法定代表人:徐立。
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意隆建材综合加工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立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9280元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139280元的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立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世纪城支行的银行账户2304××××368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