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1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赔付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总计14727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以“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及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赔付协议》中确认的18092.66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1809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施工的柳嘉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工地作业时,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左手拇指,随即送柳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栂指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挤压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8.25元。原告的病情基本稳定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建议原告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川鑫正鉴[2019]临鉴字第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本次外伤致左手拇指损伤,遗留指间关节功能障碍评分为15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出院后应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200元;3.***本次外伤致左手拇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误工时限以90日为宜(自本次外伤之日起)”。原告为减少诉累,又因被告承诺积极赔偿补偿,于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赔付协议》,用于原告申请工伤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促使原告撤销仲裁申请。但被告待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且该协议对于原告来讲,本身即是不公平的,因被告的不履行行为而导致原告至今仍处于生活困难状态。原告现有两个孩子需扶养(***,男,2015年3月10日生;***,女,2020年3月23日生),父母亲需赡养(父亲***,1956年7月6日生;母亲***,1959年12月17日生)。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意图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拒不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原告受到损害实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足额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的受伤时间及地点以及医疗属实。但是没有说明石块是怎样吊下来的,是挖机滚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出院是好转出院。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属实,但是保险公司已经报了1907.34元,原告已经收取了。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以及续医费,是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提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作为衡量被告损失的依据。对误工时限,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赔偿协议,是在仲裁时达成的,双方都没有履行,首先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本身就不具有效力,原告首先推翻了。第二个鉴定结果已经出了,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一个诉讼请求认可,不认可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按照第二次鉴定,住院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为450元,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应为1080元,交通费200元比较客观。按第二次鉴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810元。同时,根据实际算的费用,原告在此次受伤中也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自身要承担责任。应当由追加的被告***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目的是因为诉求不能实现,而将自己认可不再履行的协议以此变更,赔付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应当享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协议的标的相差甚远,该协议不具有效力。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没有侵犯***的健康权。2019年5月20日,原告受伤时,挖掘沟渠作业已经结束。原告的工作是等挖掘机作业完毕后对沟底的管道扶正。原告作业的位置是靠近河边,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在修建柳嘉镇的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包括修建河边堡坎等,修建堡坎需要鹅卵石,建好堡坎后,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对剩余的鹅卵石进行清理。挖掘机工作后有散乱的鹅卵石堆积在沟面,按规定,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必须对沟面到沟底2米多的高度拉安全防护网后,作业人员才能到沟底进行作业,原告在作业时,松动的鹅卵石掉下来砸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做好劳动保护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供的劳务对象是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适格主体。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改变了鑫正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是原告没有伤残等级的产生,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这个费用是***垫付的,金额是1125元,原告应直接付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人证言3份、赔付协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9]临鉴字第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理赔给付批注、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中心卫生院病历、第二次鉴定时在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械工程服务协议、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20]临鉴4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申请书、赔付协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揽了柳嘉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2019年3月1日,被告***与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工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用挖掘机挖土方工程服务,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按挖斗作业140元/小时、锤头作业190元/小时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揽的柳嘉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开始后,原告***受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雇佣在该工程的施工工地做普工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19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雇请的挖掘机操作人员用挖掘机固定钢绳将排污管吊装到距地面2米下的土沟底部进行安装,原告***在土沟底部做扶正排污管工作时,土沟顶部的一块石头自然掉落砸伤原告***的左手拇指。当日,原告***被送到柳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318.25元,由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固定4-6周、门诊换药、随访治疗;2.出院后1、3月复查DR,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治疗;3.注意休息,患手3月内勿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019年7月1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当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本次外伤致左手拇指损伤,遗留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经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为15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出院后应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200元;3.***本次外伤致左手拇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误工时限以90日为宜(自本次外伤之日起)。2019年9月2日,原告***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3日,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达成《赔付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20年4月23日前一次性赔付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扣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已赔付乙方意外医疗保险费1907.34元后,甲方还应赔付乙方18092.66元;二、此赔付协议达成后,乙方终止工伤认定索赔程序,以后不能再以工伤程序要求甲方给予赔付;三、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的损失20000元(包括已赔付1907.34元),在期限内若保险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差额由甲方赔付;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从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此后,原告***与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因协商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获得保险款的归属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赔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0月30日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情目前未达到致残程度评定标准;2.***目前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对应否按《赔付协议》赔偿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系其雇佣的普工,并约定工资150元/天,双方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依据与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工程服务协议,为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用挖掘机挖土方工程服务,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并非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系因在工作过程中土沟顶部的石块自然掉落砸中原告***的左手拇指所致,原告***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赔付协议》,原告***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即表明双方是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对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曾请求撤销该《赔付协议》,但在本院尚未作出是否撤销该《赔付协议》的决定前即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该《赔付协议》仍对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继续主张按该《赔付协议》要求赔偿,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应按依约定支付赔偿款,即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扣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费1907.34元后,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809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9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宜宾宏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