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9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蒙古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原告。
原告:***,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原告。
被告:***,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唐山晴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亮**店镇亮**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唐山晴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晴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各原告工资款共计279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九原告经人介绍,先后到三河市燕郊镇潮白河绿廊园路工程的工地工作,被告***、***召集原告等人施工,2015年12月14日九原告完成工作。九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九原告工资分别为,***4120元、***2100元、***4000元、***3280元、***3100元、***2300元、***1650元、***3720元、***3720元。合计27990元。
诉讼中,九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市晴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唐山市晴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没有给其授权。被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在工程中负责采买、食堂工作。被告***在此次工程中的收入是工程承包款,现在并未收到承包款。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被告***、***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人。对原告的工资状况、工种。原告要求其给付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先后到三河市燕郊镇,为被告***、***合伙承包的潮白河大堤修砌工程劳动。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50元,其中***为小工,***、***、***、***、***、***、***、***均系大工。九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向九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欠各原告劳务款如下:原告***4120元、***2100元、***3780元、***3280元、***3100元、***2300元、***1650元、***3720元、***3720元。九原告分别在工作过程中向二被告预支生活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等九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九原告依照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欠九原告劳务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均已预支生活费2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该款项应自劳务款中扣除。被告***否认九原告提供欠条的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市晴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392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90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358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308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五、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290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六、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210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七、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45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八、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352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九、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3520元(已扣除预支款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