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7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7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7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0元,由本院退还给大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