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明然水泥管厂、吉林省恒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03民初1178号之二
原告:吉林市明然水泥管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道龙兴村二社。
投资人:赵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集商国际项目A1、A2、A3、A4、A5号楼18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明然水泥管厂与被告吉林省恒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明然水泥管厂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市明然水泥管厂以吉林省恒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明然水泥管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吉林市明然水泥管厂负担。
审判员 安 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