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2564号
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17甲1号-11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73498176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锴锜,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八街中强**65号湖畔花园8#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MA0XQFBP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2550573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锴锜、被告辽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营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费81747.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为联通营口市公司提供发电机维修服务,共计发生发电机维修费102,184元(含税)。2020年11月10日为了方便付款,原告和两被告就支付维修款问题商议确定,由联通营口市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机电公司收款后扣除20%管理费,所余80%款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和***机电公司就此事签订了《2020年发电机维修费付款说明》。协议签定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口头和发律师函催要,至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电维修费81,74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从原告诉状中自认事实可证明,原告是为被告二提供维修服务,因此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二承担,应由原告为被告二提供发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20年发电机维修费付款说明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因此向被告一要求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联通营口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原告主张的款项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20年发电机为维修费付款说明》的约定支付给了第一被告,本案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20年发电机维修费付款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二提供维修服务产生维修费为102184元含税,原告与***机电达成合意约定营口联通向***机电支付102184元后,***机电扣除20%管理费,一个月内由***向原告支付其余80%费用,即81747.2元。
2、单次日常修理项目交工验收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二营口联通公司提供的电机维修服务已经全部完成,并经被告二验收合格。
被告辽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发票3张、报销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汇总表1张、维修明细表12张,证明联通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第一被告,其中一张发票金额为102184元,和报销单中金额以及汇总表的金额一致,因联通公司付款时是与另外两笔款项一起支付给***机电公司,三笔发票金额合计与银行转账金额完全一致,说明付款金额中包含了这笔102184元。
2、录音1份附文字材料(2021年7月4日对话人为联通公司员工***和***机电法人**),证明***机电已经收到了案涉款项,但其因为想多扣钱所以才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联通营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联通营口公司提供发电机维修服务,共计发生发电机维修费102,184元(含税)。2020年11月10日,原告和两被告就支付维修款问题商议确定,由被告联通营口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公司收款后扣除20%管理费,所余80%款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和***公司就此事签订了《2020年发电机维修费付款说明》。协议签定后,被告联通营口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发电机维修费付款说明》约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联通营口公司提供发电机维修服务,共计发生发电机维修费102,184元(含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2020年发电机维修费付款说明》,约定由被告联通营口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后,***公司收款后扣除20%管理费,所余80%款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该《2020年发电机维修费付款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营口联通公司向***公司支付102184元后,***公司扣除20%管理费,应在一个月内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余费用即81747.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被告联通营口公司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按约定***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2月22日,因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被告联通营口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维修费用,无须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1747.2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3日开始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欧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辽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