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587号
原告:甘肃方鸿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29号-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81618号《关于第47575691号“三号剂”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三号剂”为臆造性词汇,具备固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二、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575691。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24日。
4.标识:“三号剂”。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2;0104;0106;0109;0113):工业用氧;铁盐;水软化剂;活性炭;除水垢剂;絮凝剂;水净化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号剂”,其使用在“工业用氧、铁盐”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固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之情形。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该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标志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了商标所要求的识别特性,具有了获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可与其他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方鸿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甘肃方鸿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