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1721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1025309.79元;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违约金551821.73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1.3%为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设立的某建设打捆项目(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销20XX”《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盘螺和螺纹钢,用于绵阳市仙海区徐某安置小区二期(以下简称“徐某项目”)。某甲公司为向某乙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从某丙公司处采购相关钢筋210.893吨,结算金额款1000002.63元,并安排员工龚某负责接收钢筋并运送至某乙公司处。经龚某说明,其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和2022年1月6日将前述钢筋全部运送至某乙公司处,因龚某在安排交货时未与被告及时办理项目结算,某乙公司至今不予同意支付钢材款。某甲公司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某甲公司从未有订立案涉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
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单位甲方为某乙公司项目部,并非某乙公司,项目部作为某乙公司的项目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对外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其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经公司核实,当时是系时任项目负责人违反公司印章管理规定擅自加盖,该加盖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条款同时明确我公司项目部为暂定合同方,最终甲方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仍按该合同内容履约。该条款清晰界定了案涉买卖合同的最终责任主体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仅为临时暂定签约方,并非案涉合同的真实权利义务承受人,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自始无订立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对此是知晓且认可的。
二、从案涉合同履约情况来看,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供货,无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1.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若主张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不仅需证明合同成立,更需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交付案涉货物,亦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收货凭证等材料。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未形成规范的供货收货单据,某甲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工领域的材料供应商,理应知晓建工行业交易惯例,若其确已供货,必然会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办理结算手续,但某甲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任何与我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对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经核查,某乙公司的确未收到案涉批次的货物。再结合案涉合同第16条关于合同主体的约定,足以印证案涉货物并未交付给我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
2.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采购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独立的采购交易,无法推定该批货物已供应给我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案涉合同履行无任何法律关联性。更为关键的是,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订立于2021年12月24日,而其与某乙公司项目部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采购行为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日期,明显违背“先订立合同、后按需采购供货”的正常交易逻辑,该证据链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作为证明其向我公司履约的依据,更不能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
三、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法律和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不成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前需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而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既未向我公司供货,双方亦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不存在所谓逾期付款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基础事实支撑。其次,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至1.5倍为限。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上述法定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龚某述称,龚某没有参与过合同系列的谈判,但确实有供货到某乙公司的实际工地上去。没有履行手续的原因是当时发生了农民工闹事事情,某乙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找不到了,后来通过电话沟通说年后处理,但年后某乙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有八个月至十二月的时间。龚某也是临时被安排送货到他们工地的,送货单没有履行签收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盘螺、螺纹钢,……1.乙方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将钢材运送至施工工地,乙方负责货物交付前的一切安全责任及费用,甲方负责卸货。2.项目地址及名称:仙海区。……第七条、验收与结算:1.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代表,姓名:龚某,电话号码138××******为收货代理人,乙方的发货单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2.本合同数量为估算数量,结算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实际供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
2021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盘螺、螺纹钢,……第三条、交货方式地点及期限:1.乙方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将钢材运送至施工工地,甲方负责卸货。2.项目地址及名称:仙海区。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家标准验货,计量方式:螺纹按里计计算重量,盘螺按过磅计量,磅差范围±3‰。磅差在千分之三以内由甲方负责,千分之三(含)以外由乙方负责;数量异议在货到工地当日并保持原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提出,钢材质量按照先检后用的原则经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若需复检,则应由甲、乙双方和监理同时在场抽样进行复检(以检测报告为准),二次复检不合格退货换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换货或退货时间以从确定须换货或退货之日起5天为限,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单价的确定方式:甲方所购钢材,价格以乙方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同规格同厂家绵阳地区网价上浮90元/吨(此价格含运费及13%增值税),逢节假日到货以放假前价格执行,网价有备注的按备注价格执行,乙方附进货当日网价单,并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验收与结算:1.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代表,姓名:袁某,电话号码133××******为收货代理人,乙方的发货单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2.本合同数量为估算数量,结算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实际供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付款方式:甲方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足额支付乙方送到钢材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以未支付部分金额月息1.3%支付违约金。第九条、本合同有效附件:甲方指定现场代表所签收的收货凭证、对账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恪守合同,否则按违约部分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乙方催收债务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各种费用。……合同尾部有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盖章。
经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某戊公司累计供货1000002.63元。
2023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回复《关于〈关于钢筋收货情况的联系函〉的回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22年9月签署《某建设“打捆”项目徐某居民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XX),随后供应徐某居民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钢筋。在此之前,我司与贵司从未签署钢筋采购合同,也从未要求贵司为徐某居民安置小区(二期)项目供应钢筋。若贵司仍坚持2021年12月29日批次和2022年1月6日批次钢筋供应情况属实,请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该回函尾部有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盖章。
2025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合同上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的印章与前述回函等材料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申请鉴定,该机构出具《绵维司鉴(2025)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本院询问某甲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某甲公司陈述没有,因为该合同实际履行是龚某在履行,需龚某进行证明。本院进而询问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是否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款项,某甲公司回复没有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关于〈关于钢筋收货情况的联系函〉的回函》《绵维司鉴(2025)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案涉合同需方处名称为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尾部盖章亦为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独立主体,无权对外代表某乙公司签署案涉合同。
第二,从合同履行过程及结算情况来看,即使某己公司以某乙公司某建设打捆项目部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由某乙公司相关人员签署或盖章的发货单据、对账资料,某甲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某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某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款项,难以据此认定某乙公司某可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得到了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