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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302民初2829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9月29日,本院向被告某丙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某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496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案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某丙公司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京沪高速出入口片区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方,2023年被告一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高压旋喷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工,但被告一一直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二明知原告为项目施工人并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表明被告二已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二应受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02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204,960元,被告一出具结算书后余款至今未能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甲方没有拨款,我公司暂无支付能力。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律关系清晰:我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我司直接选定的分包方,我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就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等合同要素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事实上的合意。原告系基于其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场施工,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某丁公司。代付行为性质明确:原告所指的我司支付人工费的行为,完全是在项目业主方(兰山区城投)出现支付困难的特殊背景下,我司作为总包单位,为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总包单位工资支付监管及兜底责任,维护社会稳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举措。该行为具有明确的政策背景和公益属性,是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的体现,其法律性质是代付或垫付,绝不能等同于对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更不能反向推定我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该代付行为并未改变我司与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原有的合同关系格局。 二、我司对分包单位某丁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付款事实清楚:根据我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我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及最终结算,向某丁公司足额支付了所有应付工程款项。付款对象正确:我司的付款义务仅限于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我司向某丁公司付清款项后,对于某丁公司与其下游供应商或分包方(包括原告)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我司既无法定也无约定义务进行干预或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司主张权利。法律适用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仅限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且发包人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身份不符:首先,我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其次,即便存在多层分包关系,原告亦需证明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我司对某丁公司已无工程款欠付事实。因此,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完全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存在多层法律关系的建设工程链条中,各方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公众号2024年6月20日发布的鲁法案例[(2024)364号]中亦明确强调了此原则,指出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当事人原则上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情形与该裁判要旨完全吻合。 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分包单位已付清款项,且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因此,我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一份。证明2025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内容结算已计取,无异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4,040元,扣除挖机使用费及钢板费4080元及二被告共支付的劳务费315,000元,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204,960元; 证据三、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13日、2024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并备注“临高西路旋喷工程”、“临高支护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某乙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2024年9月14日向原告下属的农民工***转账9000元、6000元,共计15,000元,并附言“工资”。某丙公司明知原告为项目施工人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表明某丙公司已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应受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在工程完工后继续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 证据五、电子发票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已于2024年2月1日、2024年9月30日、2025年3月21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工程款付款发票,开票金额为519,960元; 证据六、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案件受理费4374元,保全费154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京沪高速出入口片区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方。2023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将高压旋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 2024年2月13日、2024年9月30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并备注“临高西路旋喷工程”、“临高支护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某丁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24年5月28日、2024年9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农民工***转账9000元、6000元,共计15,000元,并附言“工资”。 2025年3月21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内容为:“结算书一、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京沪高速出入口片区基础设施项目高压旋喷施工,自2023年12月2日至24年8月30日某甲公司(***)高压旋喷共完成13101米×40元=524040元(伍拾贰万肆仟零肆拾元)。二、扣除挖机使用费及钢板费用4080元(肆仟零捌拾元)。三、已支付劳务费315000元(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四、剩余劳务费204960元(贰拾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所有工作内容结算已计取,无异议。”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盖章。 原告于2024年2月1日、2024年9月30日、2025年3月21日,分别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开票金额为519,960元。 庭审中,被告某丁公司称被告某丙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其公司从某戊公司承揽了工程,将高压旋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同时称其公司已起诉某己公司,案号为(2025)鲁1302民初26809号。 另查明,原告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5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丁公司将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京沪高速出入口片区基础设施高压旋喷项目分包给原告某庚公司施工、尚欠204,96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结算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某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某庚公司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04,9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参与的工程已于2025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2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辛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辛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丁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45元,是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劳务费204,960元及利息(以20496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全费1545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