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李某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847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8639号繁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江苏达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富福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25EHDD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公司)、江苏达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支付张某某木工劳务款883607.8元,材料费330037元,并自2024年7月1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支付张某某利润281799元;3.***、***、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0日,张某某与***和***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张某某分包***和***从总承包中建国际公司和总劳务承包达尔瑞公司位于淮南市洞山东路和林场路交叉口处的淮南市青丰砖厂棚户改造区工程项目(一期)中的地库、19#楼、20#楼和27#楼木工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铝模板不包主材。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场施工,至今年6月30日***、***、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却无端解除合同,强行要求张某某离开,却把张某某所组织的班组全部留下继续施工。2024年8月17日,***将张某某完成的劳务量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显示张某某完成劳务量3643291元,下余工程款(劳务费)为1736768元,后***、***、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又代付了2024年5月工资566240元,6月份工资488220元。合同外张某某打磨18165元、地库支撑柱17570.8元和抢工费137000元(抢工费总额为207000元,已付70000元),代付:27#楼工人张某工伤28564元,计201299.8元。因此实际***、***、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尚欠张某某劳务费总额为883607.8元。除此之外***、***、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使用张某某材料价款19067元,强行占用张某某留在工地的板材价值310970元,上述劳务费和材料费***、***、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拒不支付。另外案涉工程经张某某测算预期收益为281799元。债务必须清偿,***、***、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无故拖欠张某某劳务款拒不支付实属无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辩称,应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双方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75%。目前主体尚未验收。二、张某某诉请数额严重缺乏证据支撑,后面应得工程款为负数,***、***保留相应的诉权,追讨多出的款项。结算情况如下:(一)张某某若全部完工,工程价款情况如下:1.正负零下地库:13656*155=2116680元;2.一层非标:建筑面积1575*155=244125元;3.19#楼:铝膜与混凝土接触面1564*5*31.6=247100元;4.20#楼:铝膜与混凝土接触面1667*8*31.6=421417.6元;5.27#楼:铝膜与混凝土接触面1667*9*31.6=474063元;上述合计3503385.6元(未完工部分尚未扣除)。但根据合同约定,中途退场按照85%结账,则实际总款应为3503385.6*0.85=2977877.76元(未完工部分尚未扣除)。(二)***、***已支付或代支付、未完工及罚款应扣回的费用情况如下:1.木工班组已借支1975143元;2.***、***需再为木工班组代扣2300874元;3.因木工班组尚未完工及其他代扣、罚款等费用390450元;4.现有剩余方木和木模板,价格约150000元;合计:4666487元。综合上述(一)、(二)两项数字,张某某最后应得数额为:-1538609.24元。三、张某某中途退场完全系张某某自己的原因。张某某多次被罚款,说明施工存在问题。故未完成的施工内容要求利润损失281799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某某诉称***、***强行占用张某某留下的工地板材价值310970元不属实。该板材本身即为***、***垫付购买。可以在结算时纳入考虑。另价值仅在15万元左右,非310970元。 中建国际公司辩称,1.中建国际公司并未与张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任何书面资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某要求中建国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原则上也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张某某起诉所依据的基础证据是其与***、***所签署的合同、对账单等资料,与中建国际公司无关。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到,木工劳务的签约、结算等事宜均是发生在其与***、***之间,中建国际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张某某与***、***之间的签约及对账等情况。也就是说张某某与***、***作为当事人就案涉项目木工劳务签订协议书,进而商定结算金额之后。张某某无法从***、***获得款项,便要求从未参与上述任何环节的中建国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不公平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况且张某某与***、***的签约、签单及对账金额等的真实性中建国际公司也无法去核实。因此,即便存在欠款,张某某也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中建国际公司承担责任。2.张某某要求中建国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可以依据《建筑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国际公司非发包方,张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建国际公司承担责任。况且,中建国际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于达尔瑞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张某某要求中建国际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张某某起诉中建国际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达尔瑞公司辩称,达尔瑞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达尔瑞公司签名或盖章,达尔瑞公司也未与张某某办理过工程款结算,达尔瑞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张某某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达尔瑞公司不承担责任,法庭驳回张某某对达尔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淮南市建发宜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开发了淮南市田家庵区青丰砖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建国际公司承包施工。中建国际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达尔瑞公司施工,达尔瑞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成德建筑劳务公司施工,***、***从安徽成德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 2024年4月10日,甲方***、***与乙方张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淮南市青丰砖厂。二、工程地点:淮南市洞山东路和林场路。三、承包形式:木工包工包料包机械,铝模板不包主材……四、本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由质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五、承包工种及工作范围……六、甲方责任……七、乙方责任……八、劳务分包单价组成1、正负零以下按施工图纸依据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为准。木工包工包料包机械单价人民币155/㎡(大写,建筑面积一百伍拾伍元每平方)。2、正负零以上按照铝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1.6元/平方米,大写叁拾壹元陆角。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用木模施工的按照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155元(壹佰伍拾伍元)/平方米结算。3、乙方必须要节约甲供材料,按照预算定额损耗,超出由乙方承担,甲方需提供预算工程量材料清单……九、付款方式1、有地下室工程到土0.000后付工程量70%,没地下室两个月内付工程量70%(根据中建大合同付款时间同步)。2、后期按月工程量进度款付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75%,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85%。3、整体工程全部粉刷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价款(注:如有质量问题接到通知10小时内到场保修,如不即时到场维修甲方有权指派他人维修、一切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对施工班组施工人员工资发放,乙方每月按实名制报工资表由甲方负责代乙方打卡转帐。乙方施工人员在工地没有实名制登记,没有三级安全教育,没有实名制打卡,甲方不承认其施工人员在本工地上班,其施工人员就没有工资。其余付款乙方必须提供对公账户同时提供相对应金额的税务发票(甲方补贴百分之三的税金)付款时间与甲方大合同同步执行。十、施工工期及进度计划……十一、施工要求与质量控制……十二、安全责任……乙方人员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其它安全事故,同时保护好现场,由乙方按有关部门进行勘察、鉴定,双方分清责任查明责任原因。伤亡事故定性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做好善后工作。乙方承担2万元以内的经济补偿含2万,超出2万将由甲方负责。十三、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履行本合同不得随意违约、或单方终止本合同,如乙方在施工现场不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和指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自愿以合同价85%结算工程款。工资结清后自动退出施工现场。2、乙方必须组织强硬的施工班组和技术管理人员,否则由于乙方不听从甲方指挥野蛮施工或技术、质量、进度原因造成的重大质量进度安全事故等问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自愿以合同价85%结算工程款,工资结清后自动退出施工现场。3、若乙方工人、班组、施工人员出现打架、斗殴、吸毒、赌博、偷盗等违法事件发生,甲方每次罚乙方参与者每人2000-5000元处罚,在甲方多次教育下,乙方仍不整改的,出现严重的伤亡事件的,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十四、其它约定1、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一律不再出现临工,若合同约定外发生其他工程量甲方需借用人工,乙方保证积极配合,普工每工日按200元每日,技工每工日按350元办理用工签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24年7月1日,中建国际公司向达尔瑞公司致函,工程项目:青丰砖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标题:关于青丰砖厂项目二标木工班组的函,载明:据我部近期巡查及验收,发现你司19#楼、20#楼、27#楼木工每个班组存在诸多问题,内容如下:1、违章作业、作业时防护缺失,作让时不佩戴安全带,违规作业,木工老板无管理能力27#楼外架作业时不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2、现场混乱,不服从管理,具体为部分楼层未经验收擅自合模,支撑立杆及梁底擅自拆除,擅自拆除PC支撑,辅材严重缺失,无人采购,导致施工缓慢。3、人员不足,进度不满足要求。4、质量不满足要求,现场多处错台、涨模、漏浆,混凝土成型及观感质量差。请整改单位对现场存在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于三日内由项目责任工程师现场核查完毕后回复至项目工程管理部,项目工程管理部将随机抽查,对假整改、纸面回复整改,将按照项目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工作建议与要求:1、更换木工班组长;2、对直接负责的相大施工人员进行教育,必要时更换施工人员;3、后续进场班组做好安全及技术交底,确保工程安全质量及进度满足要求。2024年7月,张某某因上述原因退出施工。 2024年8月17日,经张某某要求,***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青丰砖厂木工结账单”,载明:±0下地库13656×155=2116680元,一层非标1575×155=244125元,19#1759×5×31.6=277922元,20#1870×8×31.6=472763元,27#1870×9×31.6=531828元,合计3643291元。木工班组总产值合计3643291元,木工班组已借支工程款1906523元,木工班组下余工程款1906523元=1736768元。”***、***认为该结算只是初稿,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主张张某某已借支1975163元,具体为:2024年2月8日100000元,2024年5月9日10000元,2024年2月7日70000元,2024年2月工资14150元(2024年5月28日审核),2024年3月工资284850元(2024年5月28日审核),2024年4月工资387250元(2024年5月28日审核),代付木工材料费1105123元,代付辅材材料费3790元。张某某对上述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24年2月7日70000元系抢工费,不属于劳务工程款范围,其他金额合计1905163元无异议。 张某某认可其退场后支付张某某木工班组2024年5月份工资566240元、6月份工资488220元。经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汇总报批表载明张某某木工班组2024年5月工资570240元(2024年7月22日审核),2024年6月工资492550元(2024年7月22日审核)。 2027年7月28日,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载明“青丰砖厂一期19#20#27#及周边车库模板房屋合计1105123元,此款由劳务公司从张某某工程款中扣除”。 由***分别于2024年6月3日、2024年7月22日签字确认的《劳务使用木工班组材料》确认劳务使用木工材料9989元(12269元-2280元)、6798元,合计16787元(19067元-2280元)。***、***认可***系其安全员,后又以表述有误为由称***系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游合同相对人)安全员。张某某根据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制作《材料估算表》,载明“3米方木19857根×10元/根=198570元,1.5米-2.5米方木约4000根×5元/根=20000元,整版2896张×25元/张=72400元,窄版(30公分-60公分宽)约2000张×10元/张=20000元”。张某某因此主张其退场后留在工地的板材价值310970元,***、***不认可上述金额,认为剩余材料价款只有150000元。 由***于2024年6月14日签字确认的《淮南市青丰砖厂棚改项目》载明“打磨点工:2024.6.8-6.9,3人,每人1.5工,共4.5工;2024.6.13-6.14,4人,每人2工,共8工;合计12.5工;12.5共×450元/工=5625元;总计5625元。”由***签字确认的《青丰砖厂一期》载明“***班组帮(19#、20#、27#)打磨工程合计33个月工×380元=12540元青丰砖厂一期”“***班组地库后浇带支撑柱226.72平方米×77.5元=17570.8元(张某某签字确认)”由***于2024年9月12日签字确认的单据载明“***2023年12月23日……加班工费(即抢工费)合计207300元,实付207300元”。张某某主张***、***、***系其下游工人,上述费用(打磨、地库支撑、抢工加班)在扣除70000元后应由***、***负担,***、***则主张上述抢工费是由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其施工产生,***、***不认可上述抢工费。 2024年2月6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索要抢工费“……年底14万钱工费你给七万就行了,还有七万你不讲正月底嘛,正月底给我搞了就行了”。***回复“那你不要操心,我会安排的,后面的款子我会安排的”。2024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本人张某某同意指定账户为***(账号5778),在***账户收到7万元抢工费(总计抢工费14万元),2023年年底工人工资由张某某负责”,***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农行微服务***(即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您(账号5778)发起转账70000元”推送内容。张某某自行制作《预期收益》单据,按其承办单价与分包单价价差计算其利润为281799元,***、***不予认可。 2024年5月,张某某因工人张某受伤支付医疗费28564元。***主张“我付了1万元给原告,是原告找我借的,最终是要算到工程款里的。”经核实,***称“(1万元)算借支款,已在已付款中扣除。” ***、***另主张暂扣铝膜、木工材料费、未完成木工事项、班组罚款、安全帽马甲、床费等390450元,张某某不予认可。 2024年9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洞山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内容为:2024年7月26日7时17分42秒,洞山派出所接张某某报警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湖山世家东面安置房工地,其与工地老板***因工资结算问题对工资金额有异议且门卫不让进发生纠纷,民警现场调解。2024年7月28日8时53分9秒,洞山派出所接张某某报警称在安徽省淮南市湖山世家东面安置房工地,其与工地负责人***因工程款清算问题发生纠纷,民警现场口头调解并告知双方如对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4年8月19日,洞山派出所接张某某报警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青丰砖厂,自己是木材老板,对方(身份信息不详)在没经过自己同意情况下,把木材卖了,现在其本人不在淮南。张某某告知民警因其现在无法返回淮南,等其返回淮南后,再报警处理。 经向张某某、***核实,张某某称“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江苏达尔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整体劳务转包给我,不包括材料。”关于***签字的劳务使用木工班组材料确认金额9989元、6798元,合计16787元,***主张“***是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这个钱应当由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关于打磨点工5625元、***签的打磨点工12540元、地库支撑柱17570.8元、***签字确认的抢工费207300元,***主张“打磨的费用不认可,支撑柱可以认一点,但没有这么多,抢工不是我们安排的(是***安排的)……***是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可以越过***直接指挥下面的人干劳务,只要是劳务转包范围内的都可以……支撑柱我认1万元,其余由于没签字我不认……”张某某陈述“抢工费实际是207300元,当时***说让我自己让一点,我当时答应了(按14万元算)。”关于材料费,***主张“买的材料使用后有旧料,张某某属于包工包料,在扣除代付材料款的情况下,旧料属于张某某……旧料折价最多认15万元。”张某某同意旧料折价按15万元处理。经张某某、***确认,除了打卡工资代付之外,***另外代付张某某56000元(代付止水网片***25000元+代付***班组工资3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张某某已退出施工,且双方进行结算,故张某某有权向其合同相对人***、***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2024年8月17日,经张某某要求,***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青丰砖厂木工结账单”,载明:±0下地库13656×155=2116680元,一层非标1575×155=244125元,19#1759×5×31.6=277922元,20#1870×8×31.6=472763元,27#1870×9×31.6=531828元,合计3643291元。木工班组总产值合计3643291元,木工班组已借支工程款1906523元,木工班组下余工程款1906523元=1736768元。”故本院认定张某某木工班组总价款为3643291元,***、***关于“***发的单子是初稿,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其他款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由***分别于2024年6月3日、2024年7月22日签字确认的《劳务使用木工班组材料》确认劳务使用木工材料9989元(12269元-2280元)、6798元,合计16787元(19067元-2280元)。***、***认可***系其安全员,后又以表述有误为由称***系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游合同相对人)安全员。结合***、***与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 张某某根据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制作《材料估算表》主张其退场后留在工地的板材价值310970元,***陈述“买的材料使用后有旧料,张某某属于包工包料,在扣除代付材料款的情况下,旧料属于张某某……旧料折价最多认15万元。”因张某某同意旧料折价按15万元处理,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材料费予以支持150000元。 由***于2024年6月14日签字确认的《淮南市青丰砖厂棚改项目》载明“打磨点工:2024.6.8-6.9,3人,每人1.5工,共4.5工;2024.6.13-6.14,4人,每人2工,共8工;合计12.5工;12.5共×450元/工=5625元;总计5625元。”由***签字确认的《青丰砖厂一期》载明“***班组帮(19#、20#、27#)打磨工程合计33个月工×380元=12540元青丰砖厂一期”。上述费用并未经***、***签字确认,且***、***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由***签字确认的《青丰砖厂一期》载明“***班组地库后浇带支撑柱226.72平方米×77.5元=17570.8元(张某某签字确认)”,该费用虽未经***、***签字确认,但***表示“支撑柱可以认一点,但没有这么多……支撑柱我认1万元,其余由于没签字我不认……”,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10000元。 张某某主张的抢工费207300元,***表示“抢工不是我们安排的(是***安排的)……***是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可以越过***直接指挥下面的人干劳务,只要是劳务转包范围内的都可以……”结合***、***与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应对抢工费承担付款责任。张某某明确“抢工费实际是207300元,当时***说让我自己让一点,我当时答应了(按14万元算)”,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抢工费予以确认140000元。 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张某某自行制作《预期收益》单据,按其承办单价与分包单价价差计算其利润为281799元,***、***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4年5月,张某某因工人张某受伤支付医疗费28564元。参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于工人受伤后“乙方承担2万元以内的经济补偿含2万,超出2万将由甲方负责”的约定,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8564元予以支持。 经计算,张某某上述工程款(含材料款等)金额合计3968642元(结算款3643291元+劳务使用木工材料16787元+材料费150000元+支撑柱10000元+抢工费140000元+受伤垫付工人医疗费8564元)。 关于应扣除的款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张某某已借支款的问题,***于2024年8月17日明确“木工班组已借支工程款1906523元,木工班组下余工程款1906523元=1736768元”,张某某在诉状中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关于已借支款核算金额为1905163元(不含***安排代付70000元),该金额与双方结算时的金额存在部分差异,应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已借支款1906523元为准。 张某某认可其退场后支付张某某木工班组2024年5月份工资566240元、6月份工资488220元。但根据***、***提交的张某某木工班组2024年5月工资570240元(2024年7月22日审核),2024年6月工资492550元(2024年7月22日审核),本院对张某某退场后木工班组已付农民工工资予以确认为1062790元。 经张某某、***确认,除了打卡工资代付之外,***、***另外代付张某某人工费56000元(代付止水网片***25000元+代付***班组工资31000元),上述费用应在张某某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2024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本人张某某同意指定账户为***(账号5778),在***账户收到7万元抢工费(总计抢工费14万元),2023年年底工人工资由张某某负责”,***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农行微服务***(即安徽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您(账号5778)发起转账70000元”推送内容。本院对上述已付款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主张暂扣铝膜、木工材料费、未完成木工事项、班组罚款、安全帽马甲、床费等390450元,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后续实际产生相应的费用,***、***可另案主张。 经计算,上述应扣除工程款3095313元(已借支款核算金额1905163元+2024年5月份、6月份工资1062790元+另外代付张某某人工费56000元+已付抢工费70000元)。 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含150000元材料费)予以支持873329元(3968642元-3095313元),对张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并非《劳务使用木工班组材料》当事人,亦非发包人,张某某对中建国际公司、达尔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劳务工程款873329元(含150000元材料费)及利息(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8月18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元(已减半),张某某负担3797元,被告***、***负担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