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星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翰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3686号 原告:耿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星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C-26幢102-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翰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H2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8639号繁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淮南市四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安徽星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佑居公司)、安徽翰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登公司)、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淮南市四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翰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佑居公司、翰登公司、中建公司立即支付耿某某工程款345908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耿某某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时止;2.四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宜公司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天一袜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名称:四宜天一时代城)建设单位。2021年8月,中建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方(EPC)。后中建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翰登公司承包施工。2022年7月1日,翰登公司与星佑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以扩大劳务的形式交由星佑居公司承包施工。2023年1月28日,星佑居公司(甲方)与耿某某(乙方)就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淮南市田家庵区2020-202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施工图纸内所有钢筋工程全部交由耿某某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37000㎡。地下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880元/T,地上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55元/㎡。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耿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结算确认款项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1、地下负一、负二层钢筋吨位1130吨×880元=994400元;2、地上建筑共计26912.4㎡×55元=1480182元,其中地上建筑平方共计:3058(一层)+8577(2至4层)+2858(5层)+953.4(6层)+11466(7至20层)=26912.4㎡;3、人工签证:61个工×330元=20130元;4、以上合计:994400+1480182+20130=2494712元。星佑居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承诺在扣除中间所有支付款后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年底结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45908元至今未付,为此耿某某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均未果。综上,星佑居公司作为耿某某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星佑居公司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分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按合同结算总价支付乙方100%),现星佑居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翰登公司、中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及劳务分包方,清楚知晓耿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并在施工过程中对耿某某组织施工队伍进行管理和支配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翰登公司、中建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另四宜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规定,四宜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某某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星佑居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层层转包,为无效合同,耿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翰登公司、中建公司主张权利。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翰登公司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过合意,星佑居公司质保金范围内由翰登公司从应返还星佑居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然后直接向耿某某支付剩余款项,翰登公司的***已向耿某某出具欠条,星佑居公司对耿某某不再负有付款义务。 翰登公司缺席,未答辩。 中建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并未与耿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或者任何书面资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耿某某要求中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原则上也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耿某某起诉所依据的基础证据是其与星佑居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等资料,与中建公司无关。从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钢筋工劳务的签约、结算等事宜均是发生在其与星佑居公司之间,中建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参与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之间的签约及结算情况。也就是说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作为当事人就案涉项目钢筋工劳务签订协议书,进而商定结算金额之后。耿某某无法从星佑居公司获得款项,便要求从未参与上述任何环节的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不公平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况且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的签约、签单及结算金额等的真实性中建公司也无法去核实。因此,即便存在欠款,耿某某也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星佑居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中建公司承担责任。2、耿某某要求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可以依据《建筑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公司非发包方,耿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耿某某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债务加入有严格法律规定,中建公司不知晓且从未有类似的表述,耿某某主张中建公司债务加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宜公司辩称,四宜公司与耿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认可耿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耿某某提交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均未经过四宜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项目没有结算,无法确认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耿某某诉请要求四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某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耿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的事实,结算事实,付款期限已届满,结算金额2494712元。 证据三、付款记录、工人工资结算证明。拟证明:***一共转账5万元,星佑居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842544元,2023年1月星佑居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56250元,合计2148804元,“2494712元-2148804元”就是本次诉请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星佑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协议属于转包合同,合同无效,该合同除约定单价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能成为约束耿某某、星佑居公司的依据,结算单在2023年8月形成后部分款项是翰登公司、***支付,在实际付款过程中,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翰登公司达成过合意,对应***的欠条,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对证据三真实性庭后核实,代理人了解到除耿某某提供的付款外翰登公司、***也向耿某某付款,具体数额庭后5日内书面回复。 翰登公司缺席,未质证。 中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中建公司不是当事人,对合同与已付款不知情,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 四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中建公司不是当事人,对合同与已付款不知情,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 二、星佑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结算单。拟证明:星佑居公司与耿某某、翰登公司达成过合意,由翰登公司实际挂靠人***向耿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与耿某某协商一致后于2025年1月23日向耿某某出具欠条。借条明确剩余款项合计30万元,***承诺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翰登公司已将应支付和已支付给耿某某的劳务费从应付给星佑居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实际付款义务人已变更为翰登公司***,不应再由星佑居公司付款。结算单中加盖翰登公司公章、***本人签字,表格中有3%的质保金659000余元,翰登公司***就是从该部分款项中扣除,所扣除部分直接向耿某某支付。 耿某某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欠条并无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三方达成合意。只有***的承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形式,维修金扣除耿某某不知情,是否达到合同扣除期限、扣除金额的多少应当由星佑居公司举证,即使扣除也是星佑居公司与翰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耿某某无关,***承诺付款后并未向耿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耿某某从未同意星佑居公司将债务转移给***。 翰登公司缺席,未质证。 中建公司质证意见:中建公司不是当事人,不知情,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 四宜公司质证意见:四宜公司不是当事人,不知情,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结算单予以确认。因欠条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并未经耿某某签字确认,且耿某某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及内容,本院对该欠条依法不予确认。 三、翰登公司、中建公司、四宜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宜公司系田家庵区天一袜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中建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方,中建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翰登公司承包施工,翰登公司将案涉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交由星佑居公司承包施工。2023年1月28日,甲方星佑居公司与乙方耿某某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星佑居公司将案涉项目“施工图纸内所有钢筋工程”分包给耿某某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内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地下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880元/T,地上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55元/㎡。合同签订后,耿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3年8月28日,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地下负一、负二层钢筋吨位1130吨×880元=994400元,地下包含二次结构及所有钢筋。地上按建筑平方:一层3058平方,2-4层8577平方,5层2858平方,6层953.4平方,7-20层819×14=11466平方,地上建筑平方共计26912.4㎡×55元=1480182元。人工签证:61个工×330元=20130元。总计2494712元。扣除中间所有支付款,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年底结清。 耿某某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148804元,具体为:2023年1月翰登公司代付工资256250元,2023年3月21日***转账30000元,2023年4月12日***转账20000元,2024年1月14日微信对账支付工资1842554元。星佑居公司未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主张除了上述已付款之外,翰登公司、***也向耿某某付过款,具体数额星佑居公司表示会在庭后5日内书面回复。星佑居公司未就已付款金额予以回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二、剩余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三、四宜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翰登公司,翰登公司转包至星佑居公司,星佑居公司再次分包给耿某某。该层层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 合同虽无效,但耿某某已实际完成施工且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耿某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星佑居公司作为与耿某某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星佑居公司主张债务已转移至翰登公司***,但其提交的欠条未经耿某某签字确认,且耿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翰登公司、中建公司虽系上游分包方,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耿某某形成债务加入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耿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耿某某与星佑居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明确工程总价款为2494712元,扣除已支付的2148804元,剩余未付金额为345908元。星佑居公司虽抗辩存在其他付款,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剩余工程款345908元予以确认。《结算单》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于2023年年底结清,故逾期利息应自2024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对耿某某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耿某某作为多层转包链条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四宜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耿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宜公司尚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因此,耿某某要求四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星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某某工程款345908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已减半),由安徽星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