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866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合肥上海产业园原路口乡政府大院内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RQRB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8639号繁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宝公司)第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中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4年3月5日入职被告安徽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3月6日,原告到淮南市高新区××区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320元/天,按月发放生活费,工资年底结算,上下班时间是早上六点到下午五点,上下班都需要考勤打卡。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系高新区××项目总包。2024年3月19日早上,原告与工友***在抬钢筋时,因地面油多打滑摔倒致使钢筋砸到肩膀受伤,随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肩部挫伤、肱骨大结节骨折、胸部损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医疗费是原告自行支付,后要求被告申报工伤,被告拒绝申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中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自2024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经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请人(原告)提供证据:淮南市建筑管理处出具的考勤信息表记载,项目名称:淮南市高新区××区、中区、南区及附属配套项目,劳务公司: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姓名:***申请人虽然提交的***钢筋工班组受到过被申请人(答辩人)的处罚,但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申请人(答辩人)发放,不足以证明双方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综上***与安徽中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皖淮劳人仲(2024)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结合本案,在原告没有新证据的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仅是重复主张,而且增加诉累,去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经介绍人于2024年3月5日入职被告安徽中宝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对自己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求。 第三人中建国际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应围绕该争议焦点发表意见进行审理,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于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否为被告雇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十分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二维码图片、安全帽图片、人员名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项目罚款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淮南工地钢筋班组群、淮南××班组群)(人员是变动的)、考勤表(现场代班手写考勤)、考勤记录4张(淮南市建筑管理处调取)、农民工维权告示牌、考勤(***微信发送)及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与***是第三人员工)、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中宝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股东***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所属行业:建筑业,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等。 2024年1月,安徽中宝公司(乙方)与中建国际公司(甲方)签订《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区、中区、南区及附属配套项目北区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区、中区、南区及附属配套项目2.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北区施工承包工程;2.2承包范围:金属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保温工程、门窗工程、粗装修、零星工程及其他临时设施工程及施工过程中所需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措施项目。3.工期3.1开工日期:2024年1月19日(具体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5年2月15日;总工期为393日历天。 2024年3月5日,安徽中宝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以下列第3种为有效期:3.2024年3月5日至乙方完成钢筋工作任务为止。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在淮南市高新区××区项目(工作地点或项目),从事钢筋(工种)工作,其职责是钢筋工。第四条甲方以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乙方工资:2.计时工资。每日工资为160元。第五条甲方以下列第2种方式支付工资:2.甲方于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乙方基本工资…… 2024年4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3000元,并备注为工资。 2024年,***向淮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3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6月28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劳人仲[20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安徽中宝公司承包的淮南市高新区××区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安徽中宝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并支付工资报酬,且***提供的劳动是安徽中宝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安徽中宝公司自2024年3月5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受伤后,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与安徽中宝公司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安徽中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