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303民初499号
原告:莆田市海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路与荔园东路交叉路口喜盈门商场写字楼2栋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9011013R。
法定代表人:余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勇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人民街201弄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1Q7L1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海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勇金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日立案。莆田市海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海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莆田市勇金物业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欠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莆田市勇金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海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莆田市海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