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167号
原告:江苏京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需要,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六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需要(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北京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李需要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驳回李需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需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李需要支付超额利润奖励241300元。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李需要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李需要作为环境公司外派至**公司的人员,其已明确适用环境公司的薪酬体系,而环境公司现已足额向李需要支付劳动报酬,李需要无权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基于同一份工作、提供同样劳动而应享受除已经领取的劳动报酬以外的其他报酬。
李需要提交的《2019年副总经理薪酬及绩效兑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不真实、不合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李需要主张劳动报酬的依据。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是为了确定**公司经理层的奖励分配数额,作为**公司返还环境公司经理层薪酬确定的依据,并不是直接发放给李需要。上述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李需要与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并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文件应属无效。李需要的薪酬均由环境公司决定,其不是**公司员工,不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司从未有董事会决议通过向李需要发放个人超额利润奖励,实施细则不构成李需要获取劳动报酬的依据。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李需要的薪酬为税前43.522万元,根据经营指标进行绩效考核扣除等内容,但实际上李需要执行薪酬税前为46.25万元,且并未通过绩效考核扣除其薪酬,故上述内容并未实际执行,李需要不适用**公司的薪酬体系。
李需要在终止合同确认书中已明确不存在任何其他奖金,即便存在超额利润奖励,也因为李需要的书面确认而放弃,不得另行主张。如果李需要获得超额利润,将违背外派高管管理的基本规则,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李需要辩称:一、**公司称环境公司已向李需要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罔顾事实。1.李需要在本案中申请给付的是超额利润奖励,并非一般劳动报酬,李需要超额完成实施细则约定的任务指标,符合约定的条件应该获得的奖励,有权主张超额奖励款。2.李需要与**公司的高管提供同样劳动,应享有获得超额利润奖励的同等待遇。给予李需要同等待遇,符合我国劳动法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和劳动合同法公平、平等原则。
二、**公司称实施细则是为了确定**公司经理层的奖励分配数额,作为**公司返还环境公司经理层薪酬确定的依据,说明**公司同意向李需要支付超额奖励款。因为李需要本是**公司经理层成员,实施细则中明确包括超额利润奖励,**公司据此向环境公司返还经理层薪酬,当然包括李需要的超额利润奖励。至于超额奖励款的发放方式,双方并无具体约定,鉴于**公司是实施细则的签订主体,李需要实际在**公司工作并共同创造了可喜的超额利润,超额利润作为专项奖励,**公司应予发放。环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实施细则并未提出异议,与李需要又无限制性约定,而且接收了**公司返还的超额利润奖励款,同样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公司与环境公司均有给付义务。实施细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实现实施细则约定的超额利润的情况下,**公司应该按约足额兑现超额利润奖励。
环境公司述称:李需要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环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工资。李需要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从**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
环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需要劳动报酬。李需要在离职时明确,除2018年和2019年奖金外的任何费用均无需支付。2020年12月24日,环境公司已将奖金发放给李需要。李需要不得在从事环境公司的外派工作中获取任何其他报酬,李需要在外派**公司工作时,已书面选择适用环境公司的薪酬体系。李需要现要求获得不存在于环境公司薪酬体系内的超额利润奖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份劳动希望获得两份劳动报酬,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李需要作为党员,重大事项未经请示、报告,其签署的文件应属无效。其作为国有企业的党员干部,是否可在被派驻企业兼职取薪,已明显超出其自身职权范围,李需要在该等重大事项上未做请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需要曾以环境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响水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环境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其超额利润奖励款885564.8元。响水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李需要支付超额利润奖励24130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经查,李需要系环境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环境公司于2016年将李需要外派至**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享受副总经理待遇。2019年5月起,李需要工资由**公司支付。因劳动合同期满,环境公司与李需要确认于2020年5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环境公司同意支付李需要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李需要同意2018年、2019年补兑现,2020年1月1日至5月18日兑现部分将根据公司相关工作进展情况,与其他相关人员同步发放,其余所有工资、奖金、休假均已结清。环境公司已将2018年、2019年兑现补差共计171756.33***需要发放完毕。
2018年12月31日,**公司与***签订了总经理聘任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了《京环**纸业2019年总经理薪酬及绩效兑现实施细则》,其中规定总经理的薪酬由标准年薪和超额利润提成奖励两部分构成;超额利润奖励是将在考核利润完成值高于目标值,超过部分的10%作为超额利润奖励,其中的2%作为总经理个人奖励,不超过8%部分用于全体员工奖励,原则侧重于中高管。
李需要主张**公司已确认2019年完成超额利润8855万元,并已列支超额奖励,李需要属于发放超额利润奖励的人员。李需要为证明上述证明目的提交:1.***代表**公司与李需要签订的实施细则,该细则中明确了副总经理薪酬构成包含标准年薪和超额利润提成奖励,在考核利润完成值高于目标值,原则上不高于超过部分的1%作为超额利润奖励;2.**公司2020年9月10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18号),显示“超额利润奖励部分”决定:根据合同约定“年度并表利润在2018年度基础上减亏3000万元的部分给予2%的个人奖励”的规定,2018年度并表利润为-11582万元,2019年度并表利润为273万元(审计结论),超额部分为8855万元,按照公式计算利润超额奖励为177.1万元(税前),公司按此金额,依法合规予以发放;3.***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称超额利润奖励的实施范围包括李需要,**公司已将李需要的奖励金额2413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环境公司。**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和实施细则的真实性,主张实施细则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李需要的劳动报酬,该实施细则不得约束**公司;复印件抬头以及其骑缝处加盖的**公司公章为先**墨,用印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主张决议内容是对总经理***的考核,未对李需要的薪酬做出任何规定,且李需要已离开环境公司,不能证明应向其支付超额利润奖励。
**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环境公司转账655000元,用途及附言均注明“支付李需要、**超额奖金”。环境公司认可收到**公司转款,但认为该款不应发放给李需要,该款只是作为其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其按照公司的薪酬标准支付给李需要即可,且其已将李需要的工资、奖励、绩效奖发放完毕。
**公司认为李需要的薪酬由环境公司发放,适用环境公司的薪酬体系,不存在超额利润奖励,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李需要与环境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月工资按照国家、北京市及本公司有关规定执行;2.《北京环境有限公司向李需要发放工资明细表(2019.4-2020.5.18)》;3.《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薪酬管理实施细则》;4.环境公司2017年1月3日《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审议“北京环境组建初期薪酬有关事宜”时,人力资源部提出建议,建议包括“北京环境公司外派人员的薪酬管理执行集团公司薪酬制度”,经会议研究,“在北京环境组建初期,人员薪酬标准以及职级及薪档套入暂按人力资源部提出的意见办理,并要求人力资源部抓紧拟定北京环境薪酬制度,待薪酬制度下发后按薪酬制度执行。”5.李需要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李需要薪酬待遇执行集团年薪标准的回复》,显示:“2017年8月,**董事会与我本人就个人薪酬待遇问题,进行了沟通。我接受董事会的建议,同意自2017年9月份,我本人的薪酬待遇按照集团薪酬制度发放,执行集团年薪标准。”6.环境公司2019年6月3日《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审议“关于规范**纸业公司外派人员薪酬的事宜”,提出的操作意见第二条为“**纸业公司财务总监李需要年度薪酬按集团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年度薪酬标准不低于2016年集团公司确定的薪酬标准”,“以上由环境公司支付的人工成本由**纸业公司全额承担,并按环境公司要求进行返还”。李需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超额利润奖励与劳动报酬不是同一概念,超额利润奖励不包含在薪酬体系当中,上述证据中并无禁止李需要领取超额利润奖励的规定。
李需要提交《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管理办法》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证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及发放办法由混合所有制公司董事会决定,允许外派人员的薪酬就高执行。经询,环境公司认可其系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环境公司提交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上述两份文件内容无误,但认为李需要并非与混合所有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适用该规定,且外派人员可选择适用公司薪酬体系或外埠公司薪酬,但不能同时适用两个薪酬标准,更不能同时享受两份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李需要适用环境公司薪酬体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领取超额利润奖励。
首先,李需要作为环境公司外派到**公司工作的人员,适用环境公司的薪酬体系。根据环境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李需要的薪酬分为固定薪酬、绩效薪酬和其他,并未明确排除超额利润奖励。超额利润奖励本质上是一种奖金,与按月发放的薪酬的发放条件并不相同,领取超额利润奖励不应视为是同一劳动取得两份报酬。
其次,超额利润奖励是**公司根据企业利润完成的情况,对总经理以及全体员工的奖励。根据**公司2020年第18号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公司已经审核了超额利润完成的情况,并决定发放超额利润奖励。再结合**公司向环境公司转账655000元,用途及附言均注明“支付李需要、**超超额奖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公司同意向李需要支付超额利润奖励的事实。李需要签字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超额利润奖励的内容,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矛盾,李需要是基于履行环境公司委派的工作,与**公司签署关于薪酬的实施细则,并不构成与**公司的交易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需要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故其并不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李需要与**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基于李需要的工作成果向其发放奖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关于实施细则无效、领取超额利润违规且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意见,以及环境公司关于李需要违反条例签署实施细则无效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李需要与环境公司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公司审议通过超额利润发放的事项以及向环境公司转账均发生在确认书签署之后,故《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不能对之后发生的超额利润奖励产生约束。
超额利润奖励系**公司与李需要之间的约定,**公司明知李需要适用环境公司的薪酬体系,仍同意向李需要发放超额利润奖励,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环境公司的利益。故**公司与环境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超额利润奖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向李需要发放超额利润奖励的数额,李需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超额利润奖励数额予以确认。**公司系超额利润奖励的发放主体,其虽已向环境公司转账相关款项,但在环境公司拒绝向李需要支付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免除该项支付义务。**公司可就本案所涉款项与环境公司协商返还事宜,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诉讼。故对**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超额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京环**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需要超额利润奖励款2413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京环**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京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