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格达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66935849M,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三街**。
法定代表人:王进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格达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18FL4W,,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北街
法定代表人:褚松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31070447,,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格达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达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94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5月,工程技术公司就北京市昌平有机质生态处理站设备采购事宜,与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签订合同四份。约定工程技术公司向欧亚公司购买固液分离一体机、絮凝脱水机、自动加药设备、螺旋输送机设备等产品,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20年9月18日,欧亚公司与格达斯公司签订《转债协议书》一份,欧亚公司将对工程技术公司享有的债权2071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实现债权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转让给格达斯公司,该协议中第2条特别申明:格达斯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工程技术公司与欧亚公司2018年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宜兴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后欧亚公司与格达斯公司联合向工程技术公司发出转债告知暨货款等催收函。嗣后,格达斯公司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欧亚公司与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欧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格达斯公司,欧亚公司与格达斯公司在《转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格达斯公司不接受欧亚公司与工程技术公司所涉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欧亚公司与工程技术公司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格达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又认为,欧亚公司与工程技术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欧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欧亚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欧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格达斯公司,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工程技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工程技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工程技术公司负担。
工程技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案涉采购合同有仲裁条款,格达斯公司不接受仲裁条款未经其同意,故案涉《转债协议书》中不接受仲裁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其与欧亚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如果其同意本案由法院管辖,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格达斯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格达斯公司、原审被告环境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欧亚公司与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欧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格达斯公司时,格达斯公司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格达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欧亚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工程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