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5403号
原告: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能,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母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何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夏能、***与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北京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环、宋树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胜公司、夏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东及张一洎、被告环卫公司、环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胜公司、夏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投资关系;2、要求判令环境公司、环卫公司赔偿损失2440472.9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环卫公司与三胜公司、夏能、***等签订了《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约定环卫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获得三胜公司51%以上的股权,从而成为三胜公司股东。依据前期财务及法律尽职调查结果,2017年3月9日,环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环境公司的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以不高于2028万元股转款收购夏能、***持有三胜公司60%股权的决定,并同意对三胜公司开展进一步的补充尽调及谈判等工作。在此期间应环卫公司的要求,三胜公司将原建成的第二条木纤维生产线改造为木浆生产线,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渔宋路东侧地块使用权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整治厂区环境、完成绿化、道路硬化,修葺厂区办公楼、购买空调等办公用品,接待环卫公司安排的尽调人员。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进入到三胜公司的厂区进行办公。鉴于2017年10月12日环境公司总经理何亮表示,因为环境公司自身原因,不得不终止双方合作。为维护三胜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胜公司、***、夏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本院释明,三胜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解除的是与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投资关系,要求环境公司、环卫公司赔偿是基于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环卫公司、环境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投资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双方存在过商业性接触,但是未能达成增资扩股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尽调发现三胜公司在财务等方面存在问题,故双方未能建立合同关系。三、在双方的接触中,环卫公司并未要求三胜公司建设生产线等事宜,三胜公司的行为均是其自行决定的。综上,不同意三胜公司、夏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环卫公司与夏能、***、三胜公司签订《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约定:为充分发挥国企的品牌、资金、全产业链协同优势和民企的机制、效率、精细化管理优势,实现国有、民营资本双赢,有效降低生产经营原材料成本,经协商环卫公司拟对三胜公司进行直接投资,为此,双方达成如下框架意向性约定:一、投资方式。环卫公司拟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获得三胜公司51%以上股权,从而成为三胜公司的控股股东。投资控股完成后三胜公司更名为京环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三胜公司)。三胜公司以全部相关业务及相关资产入股,环卫公司以货币配股;二、公司运营。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真正的法人治理,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特别重大事项由股东会决策,一般性重大事项由董事会决策,日常经营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由环卫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夏能委派董事出任;京环三胜公司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不低于8%,原则上每年度进行收益分红;公司管理团队建设。董事会设定5个席位,环卫公司3个席位,夏能2个席位。董事长由环卫公司推荐,夏能推荐副董事长。监事设2席,夏能1个席位,环卫公司1个席位;借助环卫公司的影响力、技术、资金、装备实力和营销网络,自行开展业务,拓展市场。以公司为主体,进一步承接环卫公司纸业类公司相关业务;本框架协议仅确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框架意向,仅作为双方签订正式投资或收购协议、约定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双方最终的约定以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中确立生效为准。
2017年3月9日,环境公司作出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3月9日,张农科董事长在京环大厦619会议室主持召开环境公司2017年第5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审议如下事项:会议听取了市场与投资部关于收购三胜公司股权的情况汇报。根据发展战略及京环隆亨公司现阶段的发展需要,环境公司拟通过并购三胜公司60%股权,实现控股经营,依据前期财务及法律尽调结果,市场与投资部委托京环科技公司编制了项目投资可研。项目基本情况。三胜公司是华东地区规模最大造纸纤维生产厂家,产品销往全国多家大型造纸企业,也是京环隆亨公司生产原料的主要供应商之一;根据投资可研,项目后续资金投入1562万元(其中木浆生产线预计投资180万元,流动资金1382万元),在资本金财务内部收益率设定为8%,预计未来10年年均收入9326万元,年均总成本8734万元,三胜公司现有100%股权价值不超过3380万元,项目经济可行;市场与投资部建议:一是在上述边界条件下,由环境公司转款不高于2028万元收购三胜公司60%股权,二是开展下一步法律补充尽调、审计,资产评估及协议起草及谈判工作,总费用不超过80万元。经会议研究,作出如下决定,提出工作要求:在上述边界条件下,同意以股转款不高于2028万元收购三胜公司60%股权,由市场与投资部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同意开展下一步法律补充尽调、审计、资产评估及股转协议起草及谈判工作,总费用不超过80万元。市场与投资部要依法合规推进股权并购,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2017年12月18日,三胜公司致函环境公司,称:贵公司2016年5月份派员尽调、2017年7月份派员补充审计调查评估,截至2017年10月12日,贵公司何亮总经理还表态放弃项目收购与三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三胜公司申请2016年5月至2017年年12月18日期间给三胜公司带来的直接财务、招待损失费用及二线木纤维生产线改建木浆生产线的投入、耽搁二线木纤维生产线19个月没有生产损失共计498.45万元(不含贵公司要求土地摘牌263万元、道路硬化、厂区绿化等费用)。另在第二次尽调评估期间,贵公司派来的京宿陈董事长、张跃总经理及观察员沙经理、财务蔡会计和两名新招会计在三胜公司一个月产生的费用,由其是京宿张跃总经理在我公司对公司管理人员无端干扰生产管理秩序、强硬参与管理,对公司财务、后勤、生产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甚至私下要求公司夏宝林开车外出、索要公司客户招待等事项,给予说法。
2017年12月,环境公司回函三胜公司称:环境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三胜公司申请报告后,组织公司法务审计部、市场投资部查阅了2016-2017与贵公司有关的所有文件,并与中银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题研究后答复如下:一、环境公司未与三胜公司签署过股权收购协议,不构成违约。环卫公司与三胜公司签署过《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环境公司未与三胜公司签署过任何关于收购的协议,因此无从谈起违约。二、三胜公司称环境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要求赔偿。根据《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夏能、***作为股东是收购缔约的当事人,而三胜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为缔约过失的受损方。在环境公司委托律所、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就委托事项发生差旅费、餐饮费、复印费、资料费等费用包含在服务费中。因此审计、尽调、评估等非环境公司人员或代表的接待费用,与环境公司无关。
2018年1月6日,三胜公司致函环境公司称:三胜公司于2016年6月与环境公司签订了《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且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由贵司市场部孙鹏带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刚、朱伟伟、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张培玲、李旗等及天健兴业评估公司进驻我公司进行两次、为期2个月的法务调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且于2017年10月中旬,贵公司总经理何亮在京环公司的1020室亲口回复:环境公司不收购三胜公司60%股权与三胜公司无关,主要是巡视组巡查环境公司收购其他企业不谨慎造成的。对此我公司已呈报与贵司合作的所有资料及接待明细,经与北京、淮安多个律师事务所进行多次研究洽商,现给贵司发函如下:一、环境公司与三胜公司虽只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由于期间发生如下过程:至本公司发函有效期内,贵司没有给予我公司关于收购决定的任何书面答复,故我公司二线造成的损失成立,北京环境公司属自行违约,亦属事实存在违约。有收购框架协议、且贵司总经理何亮电话通知我方去徐州高铁站接他来三胜公司洽谈环境公司收购三胜纤维股权,且要求三胜公司第二条已安装好的木纤维生产线(投资1000万元)改造为木浆生产线供其子公司(江苏京环隆亨)使用,第一条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在保证隆亨供应的前提下,才可以卖给其他广家。2016年7月至环境公司收购三胜纤维60%股权审计结束。期间贵司两次派遣李维婷来三胜公司对接收购股权,前提必须是第二条线改建做木浆,供其子公司使用。我司按要求抓紧启动改建生产线。贵司一直到2017年6月份,何亮总经理还给予回复,继续收购三胜公司股权。7月又派出法务、审计、评估公司的人员、江苏京宿陈董事长带领环境公司收购三胜公司股权后的总经理张跃、沙副总经理及会计进驻公司补充调查,且食宿住行由我公司负责。第二条生产线耽搁近两年未生产的损失难道不是贵司造成的吗?二、鉴于贵司提出对应《合同法》的情形对照回应。环卫公司与我司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由何亮总经理亲自进驻三胜公司要求收购,且两次派出法务、审计、评估等部门人员进驻我公司,要求规范土地手续(我司又投资263万元进行土地招拍挂)。二线不许生产木纤维只允许生产木浆,耽搁20个月生产,损失巨大。且多次派员磋商,贵司无故拖延时间,这难道是善意的吗!为期20个月贵司一直隐瞒拖延收购进展情况,提供什么集团没研究、上会已通过等虚假的情况。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直至2017年12月中旬,我司发函希望回复收购决定,贵司依然耍赖至今不出具终止收购函,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至于所谓贵司何亮、孙鹏及法务、审计、评估、京宿陈董事长、张跃经理一行进驻三胜公司为期一个月的绝对领导,一直让第二条生产线耽搁,未能生产木浆纤维难道不是损失?由于京宿陈董事长、张跃总经理一行及审计部门为期两个月100多人次的招待,不是孙鹏打电话要我们安排的吗?
2018年5月,三胜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要求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向三胜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
《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签订后,夏际俊与环境公司李维婷的短信聊天,李维婷向夏际俊询问木浆生产线的产能、投入资金、生产手续、环评等问题。环境公司认可上述聊天的真实性,认为李维婷系环境公司委托做可行性研究机构的相关人员。2017年1月,环境公司孙鹏与蒋爱华、夏际俊的微信聊天,蒋爱华:孙部长,你打电话叫我们把只要来我们公司的人,都要安排好,招待好,我们只有按照你们说的做,包括你们所有的人,现在好像你们是无辜的,我们在逼你们。孙鹏:蒋总这样,您把我方委派的人员等具体住宿及招待餐饮费用,作出一个具体明细。我来联络相关,协调费用问题相关的财务凭证,经与相关人员核实以后,我来协调招待住宿费用问题。夏际俊:孙部长好,实在不好意思打扰你,三胜公司第二条生产线本来是开木纤维的,2016年6月何亮老总来说要留京环收购木浆,可研李维婷也是这样要求的,至今一年多了,我老婆二线投了一千多万,放了这么久,损失对于她真的有点大,望您能理解,再次拜托。
诉讼中,三胜公司、夏能、***提交了自己记载的会议纪要,纪要中并无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员工签字。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胜公司、夏能、***提交了公司收购股权议案,该证据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环境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天驰君泰律所)所对三胜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天驰君泰律所认为三胜公司存在与关联方应付款没有协议及相关书面约定、占有使用土地属于未批先用违法用地、厂房尚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问题,并就相关问题给出意见。环境公司委托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审华所)对三胜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审华所认为三胜公司固定资产入账价值存在问题、在建工程入账价值存在问题、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不准确、公司存货价值不实、虚开收购发票可能引发的税务风险、建设缺少三证、项目缺少环保验收等问题,并就相关问题给出了建议。
上述事实,有三胜公司提交的《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环境公司董事会纪要、三胜公司与环境公司的往来函件、律师函、聊天记录,环境公司提交的律所尽职调查报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胜公司、夏能、***主张与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存在投资关系,但是环境公司、环卫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就投资事宜达成一致。判断三胜公司、夏能、***与环境公司、环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系本案的焦点问题。
第一,《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三胜公司、夏能、***与环卫公司《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投资框架保密协议书》载明:框架协议仅确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框架意向,仅作为双方签订正式投资或收购协议、约定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双方最终的约定以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中确立生效为准。表明该协议只是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标的、金额、实施步骤等详细信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
第二,环境公司董事会纪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会纪要记载:在上述边界条件下,以不高于2028万元收购三胜公司60%股权,开展法律尽调、审计、资产评估协议起草及谈判工作。首先,该董事会纪要只是环境公司的内部文件,现并无证据证明该纪要系环境公司或环卫公司交付给三胜公司。其次,该纪要也说明要进行法律、财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以2028万元收购60%股权,收购股权存在诸多前提条件。故董事会纪要无法证明双方对收购达成一致。
第三,三胜公司、夏能、***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及股权收购议案,三份证据材料中均无环境公司、环卫公司盖章或者经办人签字。在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三胜公司、夏能、***未能进一步举证在洽商过程中环境公司、环卫公司认可过上述材料。故会议纪要及股权收购议案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收购股权达成了一致。
第四,三胜公司、夏能、***提交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环境公司、环卫公司向三胜公司询问通过三胜公司的生产等情况。在双方无法达成合作时,环境公司同意在审核票据的基础上协调费用。两份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就收购涉及的事宜洽谈过业务,在无法合作后洽谈过费用,均无法证明双方就收购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三胜公司、夏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环境公司或环卫公司之间就股权收购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各方未能就投资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三胜公司、夏能、***要求解除投资关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夏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24元,由原告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夏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斌
人民陪审员 宋树桂
人民陪审员 张金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