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3781号 原告: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19层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079526。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海南路2号(原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1938。 法定代表人:***,职位不详。 原告河南安靠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1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的基础及线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800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时完成本分包工程,则被告需在不迟于2018年12月10日退还所付款项并支付对应7%年利率利息,预付4000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预付款4000000元,后因被告未入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退预付款3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预付款,被告推诿不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的基础及线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了以下的条款:1、合同固定总价款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4000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2、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5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22日竣工;3、若乙方未能按时完成本分包工程,则需在不迟于2018年12月10日退还所付款项并支付对应7%年利率利息;4、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工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调不成,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预付4000000元预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表示资金链断裂,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既未进场也未开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退还了1000000元和2019年1月3日退还了2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分包合同》1份、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收款回单复印件2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分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成立后,向被告预付了400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既未进场也未开工,并且退还了3000000元预付款,结合原告陈述称,被告表示资金链断裂不再履行,可以推断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分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1000000元的预付款。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时完成本分包工程,则需在不迟于2018年12月10日退还所付款项并支付对应7%年利率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也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目湖校区附属杆线工程分包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9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