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624民初31号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12楼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62MU7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漳州市诏安县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2XR9P7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4409H(1/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诏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县财政局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15674097X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诏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公司诉称,2019年12月30日,西溪公司因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与***公司签订了《诏安县东溪引水工程管道建设与增压泵房临时配变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安装400KVA变压器一套、250KVA变压器7套及10KV线路等,合同总价为734006元,施工材料及设备系***公司暂时提供,提供使用周期为一年半,若到期后因西溪公司工程未完成需继续使用,需以合同总价款的3%计取。***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开工,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工程开工半年后开始付款,首次付款按工程完成进度(以合规工程量为计量)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公司依约定开工,于2020年8月7日向西溪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西溪公司至今也未拨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支付其占用施工材料及设备的费用。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系西溪公司的股东,根据西溪公司的章程,兴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342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房地产公司认缴注册资本8950.9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截止立案之日,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均未对西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西溪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公司要求判令:1.西溪公司立即偿还***公司工程款618551元及利息(以6185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时的全国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同时支付工程材料及设备占用费。2.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对西溪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部分在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溪公司、兴源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 兴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兴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兴源公司作为西溪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认为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兴源公司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诏安县东溪引水工程管道建设与增压泵房临时配变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引发的纠纷,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且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通过形式审查可以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为诏安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认为兴源公司作为西溪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诉请其对西溪公司在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债权诉讼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具有牵连关系,基于该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本院一并予以审理。综上,兴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事由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