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9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居民,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8********,住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鲤鱼鳃村七组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婷,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路,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31300MA4L62MU7U,地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12楼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29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婷、被告全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中原告应得施工费3449.88元、合作项目中由原告支付已退还至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50310元,共计653759.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全富达公司与案外人王亮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全富达公司王亮仁项目部,王亮仁以全富达公司的名义承揽湖南怀化地区从事10KV电力工程和资质许可范围内的项目,若发生业务关系,王亮仁向全富达上缴一定的技术服务费,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亮仁上缴的技术服务费标准为陆万元整一年。2018年8月5日,在得到被告认可的前提下王亮仁将项目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被告、王亮仁三方签订《证明协议》约定:王亮仁与全富达公司签订的湖南怀化市所实施的电力工程项目合同,现过渡到***名下,……。怀化电力公司汇入全富达公司后直接汇入***指定账户。原告接手王亮仁项目部后,负责整个王亮仁项目部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靖州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施工业务,并代表全富达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多个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电力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故原告向电力公司支付了履约金共650310元(合同签订具体情况及展约金支付情况详见附件)。2018年10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电力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并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将履约金如数退还至被告账户。按照《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应将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退还的履约金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但经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履约金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富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不能按质按量履行合同、拖欠民工工资、工程目前未与供电局结算、材料大量丢失、向被告借款、由于这些因素,原告还欠被告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贯堡渡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光明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炮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大林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地芒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执、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向电力公司支付了履约担保金;3、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质保期已满,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靖州县供电分公司已将施工款、履约担保金支付给被告;4、《竣工报审表》、《竣工报告》复印件、《结算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建设方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允许原告***及案外人王亮仁以自己名义承揽电力工程,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均无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有关湖南靖州县渠阳镇铺口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竣工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发包方已将工程的保证金退回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由杨金谷银行账号转账支付;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金谷向原告转账30万元;3、付款情况明细表及银行电子回单及戈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通过王亮仁向原告支付戈村项目工程款38万元;4、沙溪村施网改工欠民工费用支付宝表、欠条、收条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49955元;5、借条2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情况表、承诺书、无拖欠民技工工资承诺书、督办单、隐患情况统计表、协商解决方案欠薪情况统计表、剩余资金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共11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杨德贵处5万元、税金36000元、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给公司造成了损失;6、物资材料丢失图片2页,拟证明电力物资材丢失损失近30万元;7、银行电子回单、明细详情、微信截屏复印件各1份,共27页,拟证明被告通过王亮仁,戴章转账38万元给***;8、督办单、欠薪情况统计表、催告函、工资表、照片、询问通知书、解决方案承诺书、戈村项目亏损单、照片、银行电子回单、支付表、收条、借条复印件各1份,共20页,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隐患,拖欠农民工工资,给公司造成损失;9、情况说明、图片、身份资料、差异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未按质按量完成施工,施工材料丢失;10、视频光碟1张(娄底市法院未移交),拟证明原告欠薪、打架到派出所、闹事到供电局;11、证人成超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未按质按量履行合同、拖欠民工工资、工程目前未与供电局结算、材料大量丢失、向被告借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因被告未提交,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1因证人成超的证词系孤证且证人系该公司职工且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杨金谷系旁系血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8年1月18日,被告全富达公司与案外人王亮仁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全富达公司王亮仁项目部,王亮仁以全富达公司名义承揽湖南怀化地区从事10KV电力工程和资质许可范围内的项目,王亮仁向全富达上缴每年6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等。2018年8月5日,原、被告和王亮仁签订《证明协议》约定,王亮仁与被告全富达公司签订的湖南怀化市所实施的电力工程项目合同过渡到***名下,以后被告全富达公司所委托原告***实施的怀化市电力工程责任风险由***承担,***发展施工的项目资金直接汇入***指定账户等。
2、2018年3月28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靖州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全富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南靖州县太阳坪乡地芒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王亮仁在合同签名栏全富达公司授权代表处上签字。2018年6月20日,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按合同总造价的10%缴纳履约保证金43750元。
3、2018年6月至11月,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靖州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全富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南怀化靖州县渠阳镇光明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怀化靖州县新厂镇炮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怀化靖州县寨牙乡大林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怀化靖州县太阳坪乡贯堡渡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配网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怀化靖州县渠阳镇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五个合同双方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均在合同签字栏全富达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靖州县供电分公司缴纳合同总造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六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650310元。
4、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均在2018年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全富达公司、项目监理部、县供电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靖州县供电分公司、市供电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化市供电分公司等均在《配网批次工程竣工报审表》和《工程施工费结算表》上签字并盖章,且上述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2019年6月29日,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化市供电分公司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7904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到被告全富达公司的公司账户。
5、2020年5月22日,涉案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原告***就工程质量和劳务纠纷等问题并签署《协议承诺书》。
6、原告***无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王亮仁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允许王亮仁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电力建设施工工程,王亮仁向被告全富达公司缴纳业务技术服务费。2018年8月5日,原告***、被告全富达公司、案外人王亮仁签订《证明协议》,协议约定将案外人王亮仁与被告全富达公司《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到原告***名下。被告全富达公司多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允许未有电力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挂靠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案外人王亮仁与被告全富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证明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没事法律询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全富达公司的签订的《合作协议》按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效。无效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解除的合同范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中原告应得施工费3449.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全富达公司还拖欠原告3449.88元工程款未付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中原告应得施工费344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503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亮仁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依法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依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依法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按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均已结算。发包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已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被告全富达公司,庭审中被告全富达公司也认可履约保证金650310元已退还。被告全富达公司依合同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等理由拒绝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协商、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650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多
审 判 员 罗开健
人民陪审员 尹春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任怀林
书 记 员 尹康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没事法律询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