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783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婷,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路,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12楼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8日,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富达公司)与案外人王亮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亮仁项目部(以下简称为项目部)。王亮仁以全富达公司的名义承揽湖南怀化地区从事10KV电力工程和资质许可范围内的项目,若发生业务关系,王亮仁向全富达上缴一定的技术服务费,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亮仁上缴的技术服务费标准为陆万元整一年。2018年8月5日,在得到被告认可的前提下王亮仁将项目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王亮仁、被告三方签订了《证明协议》约定:王亮仁与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怀化市所实施的电力工程项目合同,现过度到***名下,怀化电力公司汇入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直接汇入杨国旗指定账户。原告接手项目后,负责整个项目部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靖州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力公司)施工业务,并代表全富达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多个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电力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为签订合同价的10%。故原告向电力公司支付了履约金共650,310元。2018年10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电力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并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将履约金如数退还至被告账户。按照《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应将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退还的履约金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履约金退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中原告应得施工费3,449.88元、合作项目中由原告支付已退还至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50,310元,共计653,759.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涉案的多个工程项目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项目尚存在工程款结算争议以及民工工资支付争议。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