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良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曹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492号
原告:湖南中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89103607H。
法定代表人:胡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湖南天隆(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62MU7U。
法定代表人:杨金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彭鑫,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彭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良电气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良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彭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湖南中良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建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