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74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某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原告:鹤城某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鹤城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鹤城某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宁夏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4)辽74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4)辽74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5月底由***挂靠鹤某公司进行承揽并施工,鹤某公司未招聘过王某,也未支配、管理过,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某于2024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明确承认其受雇于***,鹤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是代缴行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条》所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既未否定《收条》真实性,亦未认定其内容违法,仅以“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让步”为由否定《收条》证据效力,否认王某对事实的自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已查明***以鹤某公司名义承揽项目的事实,但却又认定我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判决我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无论***是挂靠或者违法分包,均是***雇佣的王某,与鹤某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2月9日和8月26日微信支付为张某个人向王某转账,2024年4月3日收条内容为王某向余某借支等,无法确认与本案劳动争议所涉的工资支付相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鹤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代***向王某支付的上述款项没有计算在已付款项内,致使对于***欠付王某垫付工资的数额认定错误。综上,***作为工程实际管理人,享有工程收益,却无需承担用工风险,鹤某公司未实际管控工程,反被苛以全部责任。望查明案件事实,理清责任主体,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按照我与鹤某公司的劳动合同,鹤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2.2024年收到的22,000元工资,系该年工作所得,与本案无关,相关诉讼已在宁夏灵武市法院进行。鹤某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宁夏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宝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6日,案外人***以鹤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宝某公司签订《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等。***又以鹤某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实际入场施工,该工程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和管理。王某由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招用面试,经***同意后工作。2023年4月16日,王某与鹤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岗位为劳资员、资料员,工资为税后7,000元/月。6月25日,鹤某公司作出《关于变更项目部人员任命的批复》(鹤某[2023]25号),任命王某为劳资员。鹤某公司加盖印章的《考勤表》显示,王某从2023年4月18日开始出勤,除4月工作日和计薪天数出勤9天外,5月份至12月份期间当月工作日和计薪天数均为满勤。鹤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19日和2024年2月9日向王某各发放工资7,000元、15,000元。王某于2024年2月8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受***(***)雇佣在案涉项目担任劳资员,在此期间***欠付2023年4月至12月工资63,000元,鹤城宁夏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前代***先行向王某垫付工资15,000元,现已结清,剩余未结算工资向***或其他人主张,不再向鹤某公司与鹤城宁夏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由鹤城宁夏某公司代缴的社保同意从2月份停止代缴”。2023年12月25日,王某作为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鹤城宁夏某公司、鹤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鹤某公司自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2月工资差额36,896.55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鹤某公司和鹤城宁夏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关于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根据王某提交的与鹤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鹤
某乙公司作出的任命王某为劳资员的《批复》、加盖鹤某公司案涉
项目部的印章的考勤表以及鹤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的凭证,可
以认定王某与鹤某公司自2023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23年4月18日开始到岗工作,受鹤某公司的实际管理,工资
由鹤某公司支付,并且王某从事的劳动即为鹤某公司承揽的案涉
工程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与鹤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鹤某公司称王某系***实际雇佣,应由***承担责任的主张,
因案涉工程项目为***以鹤某公司名义承包,鹤某公司及宁夏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涉及与***之间关系的证据仅能约束鹤某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不影响鹤某公司对外用工责任的承担。关于王某于2024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王某在其中对属于***责任的认可显然是双方在协调工资支付过程中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的让步,在双方已事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不能因此而否定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王某的实际出勤时间,按约定的工资标准7,000元/月向王某支付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6,896.55元(7,000元/月÷21.75天/月×9天+7,000元/月×8个月-22,00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因三被申请人未缴纳保险费应支付的工资赔偿金112,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仲裁请求中主张的14000元经济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诉讼处理范畴,不予处理。王某在劳动仲裁中向鹤城宁夏某公司以及宝某公司主张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鹤城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6,896.5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城某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本院对鹤某公司询问中,其主动放弃“在仲裁裁决后代***向鹤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没有计算在已付款项内,致使对于***欠付王某垫付工资的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鹤某公司与王某自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鹤某公司主张***以其公司名义承揽项目,王某系***雇佣。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王某和鹤某公司,王某系鹤某公司正式文件任命的劳资员,鹤某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鹤某公司与王某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鹤某公司应承担所欠付王某工资的支付义务。至于鹤某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鹤城某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城某股份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