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74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某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原告:鹤城某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系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鹤城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某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宁夏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4)辽740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某公司及原审原告鹤城宁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4)辽740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5月底由金某挂靠鹤某公司进行承揽并施工,鹤某公司从未招聘过***,也从未支配、管理过,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首先,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是审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依法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3年5月26日,案外人金某以鹤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宝某公司签订《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地管工程建设。金某又以鹤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未实际入场施工,该工程项目由金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和管理。”且载明“被上诉人自述于2023年9月14日经金某招用到案涉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由金某安排的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可知,法院已经查明***实际上由金某直接招募及管理,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又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就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由其另行诉讼,而不是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用劳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仲裁时是认为其与鹤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鹤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而没有主张过劳务费,一审法院超越***的仲裁请求予以审理,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2.即便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那***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也是金某,并非鹤某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申请追加金某,一审法院既认可金某是实际施工人,又裁定不予追加金某,又认定鹤某公司向***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相互矛盾,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与金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金某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劳务费。综上,金某作为工程实际管理人,享有工程收益,却无需承担用工风险,鹤某公司未实际管控工程,反被苛以全部责任。望查明案件事实,理清责任主体,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鹤某公司的上诉主张。
原审原告宁夏某公司述称,同意鹤某公司的上诉主张。
原审第三人宝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方与鹤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某以鹤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我公司开展业务,其与鹤某公司的具体关系我方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6日,案外人金某以鹤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宝某公司签订《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金某又以鹤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未实际入场施工,该工程
项目由金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和管理。***自述于2023年9月14日经金某安排的管理人员招用到案涉项目从事质量员工作。***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除9月工作日和计薪天数出勤11天以外,2023年10月、11月均为满勤,其工资表显示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作为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鹤城宁夏某公司、鹤某公司、宝某公司分别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鹤某公司自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3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20,0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鹤某公司和鹤城宁夏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因案涉工程项目系金某以鹤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宝某公司签订了《宁夏宝丰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项目由金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和管理,而***自认系金某招用到案涉项目工作,并由金某安排的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未与鹤城宁夏某公司或鹤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同时具备上述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鹤某公司允许金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应负责清偿拖欠***的劳务费。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以8,000元/月标准,按***的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为20,046元(8,000元/月÷21.75天/月×11天+8,000元/月×2个月),***主张的20,000元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与鹤城宁夏某公司或鹤某公司第三人宝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城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鹤城某股份公司已预交,由鹤城某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鹤某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无论鹤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应担负的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至于鹤某公司与金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综上,鹤城某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城某股份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