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甲股份公司等与金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4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曾用名***),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宁夏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19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鹤某公司及原审被告鹤城宁夏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应当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主体。1.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是“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本章不得用于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印章。甲股份公司在印章上明示本章不得用于签约,因此,加盖上述印章的案涉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法院所援引的生效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等裁判理由部分的内容,不属于免证事实,不能作为一审法院所谓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的依据。其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系甲股份公司项目主管以及谭某系甲股份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材料员”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系甲股份公司项目主管是事实,在身份仅为项目主管、未经甲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约。因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与其签约的是甲股份公司,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被上诉人在与***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加盖在合同上的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印章,明确标注“本章不得用于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上述印章内容,但凡具备基本经营常识的人,都应该清楚的了解到:甲股份公司不允许用该印章对外签约,不允许持章人代表甲股份公司对外签约。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签约,只能证明其选择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而并非甲股份公司,在如此清楚明白的告知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与其签约的是甲股份公司,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4.谭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设备确认及结算的行为不是在甲股份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有权代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能以非免证事实认定谭某系甲股份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材料员。退一步讲,即使其是材料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所举证据《甲供材料领料授权委托书》证明,谭某作为材料员的职权范围仅为“办理甲供材料领料、结算核对相关事宜,并签署甲供材料领料单、对账明细表等资料”。而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甲方,其案涉租赁设备也并非甲供材料。因此,谭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设备确认及结算的行为不是在甲股份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有权代理。综上,上诉人不是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应当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主体。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所援引的生效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一审法院所援引的生效判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且本案与所援引生效判决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与证据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本案不应参照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法审核和采信证据,判决错误。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责任。1.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包括(2024)宁0181民初2819号、(2024)宁01民终4847号、(2024)宁0181民初2957号及(2025)宁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甲股份公司为“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的承包人,***系上诉人项目主管,谭某系上诉人在该项目中的材料员,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是上诉人甲股份公司。2.上诉人启用并使用的项目章虽标注“不得用于签约”,但结合全案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甲供材料领料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启用该印章,并承认其在甲供材料领用范围内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为项目主管、谭某为材料员等事实,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谭某对某甲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甲股份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对本案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进一步佐证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上诉人的宁夏分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000元,该行为表明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进一步印证其认可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援引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非免证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予采信。本案中,多份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谭某与上诉人的职务关系及代理权限,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非免证事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关于“非适格主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项目承包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试图通过否认印章效力、否认员工职务行为等方式逃避债务,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鹤城宁夏某公司述称,同意鹤某公司的上诉状意见。 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8月15日所欠租赁费398071.84元及违约金11942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0044.30米、扣件30150个、钢跳板341块、木跳板510块、卸料平台2套;若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物料损失费822107.50元(钢管25元/米、扣件8元/个、钢跳板100元/块、木跳板70元/块、卸料平台50**元/套);4.判令被告承担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器材返还为止的后续租赁费;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述被告甲股份公司因承建“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提交日期为2023年5月13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名称为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钢管0.013元/日/米,扣件0.011元/日/套,镀锌钢跳板25×3米0.3元/日/块,镀锌方管0.03元/日/米,卸料平台18#6米×2宽50元/日/套,小顶丝0.02元/日/根,大顶丝0.035元/日/根,内套接管0.015元/日/根,外套接管0.025元/日/根,轮扣0.018元/日/米,木跳板0.25元/元/日/块,工字钢0.22元/日/米。乙方每月支付甲方75%租金,主体封顶付全部租金90%尾款,封顶一个月付清全部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合计金额加收3%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甲方处加盖有过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本章不得用于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印章,乙方签章后的签名人为***。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载明,一、扣件:1.丢失丁字螺栓0.5元/个;2.丢失报废8.00元/套;3.镀锌方管丢失价格25元/米;4.工字钢丢失每米100元;5.镀锌钢跳板丢失100元/块。二、架子管:1.钢管丢失价格25元/米,轮扣丢失价格40元/米,钢管接头20公分丢失价格6元/根,钢管接头30公分丢失价格7元/根。三、油拖丢失:1.丢螺母4.00元/个;2.丢失底盘4.00元/个;3.丢失或报废25元/根;四、木跳板丢失每块70元。五、轮扣插头丢失8元,花盘丢失8元。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单显示截止2023年12月15日租赁费255917.53元,2024年2月29日至2024年7月8日租赁费127117.33元,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8月15日租赁费35036.98元,承租方处的签字均为谭某。2023年10月16日,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 原告提交的《甲供材料领料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甲股份公司委托谭某作为该公司代表,办理甲供材料领料、结算核对相关事宜,并签署甲供材料领料单、对账明细表等资料。被告甲股份公司启用的项目章印模为“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本章不得用于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该印章在甲供材料领用范围内所确认的事项,与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司均予以承认。甲股份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授权人处为“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本章不得用于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印章,委托人处签名人为谭某。 另查明,吴忠市利通区某与甲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宁018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载明“……鹤某公司系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马某系鹤某公司在该项目中项目经理身份以及谭某系鹤某公司在该项目中材料员身份的事实,足以认定马某、谭某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过程中系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对凯某租赁部提供吊车租赁作业确认及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亦系有权代理。”后因甲股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1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案件查询,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宁夏某公司与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甲股份公司与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签订《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股份公司负责完成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包括1.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2.地管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含3%增值税)计价及定额费率计价。2023年4月13日,甲股份公司(甲方)与宁夏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均约定由宁夏顺城某有限公司负责宝丰储能电池材料二标段建安工程的高温碳化车间、成品车间、预碳化车间、1#、2#变电所抹灰、砌筑、装饰装修等。双方并签订《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约定宁夏顺城某有限公司委托甲股份公司按照《分包合同》按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宁018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后因甲股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应由***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知晓其主张的其与***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以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抗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不能成立,且宝丰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清单+费率)》附件六中载明***系鹤某公司项目主管,结合***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5)宁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及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中,虽然二被告抗辩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甲股份公司系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虽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本章不得用于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的印章,但结合《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清单+费率》附件六中载明***系甲股份公司项目主管以及谭某系甲股份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材料员,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是被告甲股份公司。谭某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过程中系甲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租赁设备确认及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亦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甲股份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非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要求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甲股份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9月18日送达被告甲股份公司,故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8日解除。关于租赁费,截止2024年8月15日租赁费为398071.84元(是255917.53元+127117.33元+35036.98元-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98071.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违约金的补偿兼具惩罚性质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未支付金额398071.84元的20%予以支持79614.37元(398071.84元×20%)。原告提供的2024年8月15日谭某签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显示,截止2024年8月15日,尚有钢管20044.30米、扣件30150个、钢跳板341块、木跳板510块、卸料平台2套未还,被告甲股份公司应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5元/米、扣件8元/个、钢跳板100元/块、木跳板70元/块、卸料平台40**元/套(未约定卸料平台不能返还的赔偿价格,按照结算表中的租金金额及原告主张的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套)支付原告材料损失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器材返还为止的后续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已经支付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本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甲股份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甲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租赁费398071.84元,违约金79614.37元,合计477686.21元;三、被告甲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钢管20044.30米、扣件30150个、钢跳板341块、木跳板510块、卸料平台2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5元/米、扣件8元/个、钢跳板100元/块、木跳板70元/块、卸料平台40**元/套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材料损失费;四、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甲股份公司负担。公告费750元,由被告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鹤城宁夏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鹤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2819号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打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援引的关联案件之一吴忠市利通区某与甲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案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援引的关联案件之二即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甲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仅原案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且与上述关联案件之一认定的事实矛盾。 某甲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两个案件均已确认***系鹤某公司项目主管,经过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已不可更改的事实。 鹤城宁夏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1237号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法庭笔录》调档件1份,拟证明:通过本案一审法院未援引的另一关联案件即灵武市某与甲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可知,***挂靠鹤某公司承接了本案涉案工程一一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配,马某、谭某是其雇佣的人。该证据中***承认马某、谭某是其雇佣的内容,与本案一审法院援引的关联案件之一中马某、谭某承认在案涉工程中***是其雇主的内容互相印证。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未援引的又一关联案件证实,***是案涉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有关的劳务工程,更是挂靠在宁夏某有限公司名下,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该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均有印证。 某甲公司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两组案例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性,且证据四是劳务合同纠纷,更不具有参考价值。 鹤城宁夏某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23年5月13日,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时,鹤某公司与宝丰某公司尚未签订《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鹤某公司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无关。 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未参与合同签订,且涉案项目涉嫌人员情况复杂,可以确定的是***代表上诉人公司项目主管与某甲公司商谈租赁事宜,且某甲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与上诉人和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某甲公司作为租赁材料供应商提前入场是很正常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鹤城宁夏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鹤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与该二组证据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相否,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反映出***挂靠鹤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鹤某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2025)宁01民终83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23年5月26日鹤某公司与宝丰某公司签订了《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但在2023年4月13日,鹤某公司已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中的高温碳化车间、成品车间、预碳化车间等项目,即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时间存在不一致情况,鹤某公司据此主张的该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挂靠鹤某公司就案涉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已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鹤某公司系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挂靠鹤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系鹤某公司项目主管,谭某系鹤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材料员。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首部、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则加盖了案涉项目项目部印章,虽然该项目部印章印模为“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本章不得用于签约、投(融)资、抵押、借贷和物资赊欠等用途”,但在案涉租赁事宜中,仍具有外观代理权的表象,且合同乙方落款处还有***的签字。同时,案涉《租金费用结算表》承租方处有谭某签字确认,鹤城宁夏某公司也曾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综合以上事实,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鹤某公司。另,根据已查明事实,***挂靠鹤某��司就案涉宁夏丁某有限公司电池材料产业链示范项目负极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挂靠关系系被挂靠人概括性授权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挂靠人承担,即便按照鹤某公司在举证中的主张***挂靠鹤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鹤某公司亦应承担被挂靠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鹤某公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判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4年9月18日解除,并根据案涉租赁费的结算情况,判令鹤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并判令鹤某公司返还相应的租赁设备,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折价赔偿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6元,由甲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