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3民初2744号
原告: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蒂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某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鹤某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30,760元;二、判决被告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本金,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产生违约金12,707.14元;以130760元为本金从202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三、判决被告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某租赁公司将汽车吊、随车吊、半挂车出租给鹤某公司辽滨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项目竣工结束时止,租赁物使用地为:吉林石化东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双方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每月结算用车费用不少于80%,剩余20%三个月内结清。如果双方根据《工时确认单》确认金额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未按照约定付款结算,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付款到期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另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任何纠纷,违约方承担因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安某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鹤某公司辽滨分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物供其使用。经双方每月确认的《工时确认单》,从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20,760元。在起诉之前,鹤某公司辽滨分公司只支付了90,000元,现鹤某公司辽滨分公司尚欠安某租赁公司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租赁费130,760元。经安某租赁公司多次催告后,鹤某公司辽滨分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外,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系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鹤某集团、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共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挂靠在鹤某集团承接施工,而***为设备的实际租赁人,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使用原告租赁的相关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系通过双方签字的确认单而核算。原告从未找到答辩人核算过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发票。明细单中没有答辩人授权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原告承认收到90,000元租赁费用是***向原告支付的,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23年***与***、刘某三人合伙承揽位于吉林石化东区工程,由***挂靠鹤某集团,***、刘某现场负责管理施工。因承接工程需要机械设备,2024年1月初,***以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名义向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双方约定: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汽车吊、随车吊、半挂车出租给鹤某公司辽滨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项目竣工结束时止,租赁物使用地为:吉林石化东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双方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每月结算用车费用不少于80%,剩余20%三个月内结清。如果双方根据《工时确认单》确认金额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未按照约定付款结算,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付款到期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另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任何纠纷,违约方承担因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24年5月,双方补签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约定予以明确,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内,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吊车、挂车等建筑机械设备。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租赁设备使用情况,每月出具车辆使用明细,发送给***、刘某。2024年6月4日,***、刘某的财务人员***以微信的方式向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送出车确认单,***、刘某在出车确认单中签订,并加盖私自制作的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公章。截止2024年10月24日止,经双方核算尚有租金130,760元未付,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7.14元。2024年11月6日,我院受理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鹤某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用5,000元。2025年1月1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某正司鉴中心[2025]文鉴字第10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涉案《鹤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明细》中印章印文“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与委托方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外,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系鹤某集团分公司企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车辆使用明细确认单七份;3.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各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5.刘某、***、***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6.[2025]文鉴字第10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挂靠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与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效。对于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鹤某集团主张的,该工程系第三人***承接,合同系***与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鹤某集团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与鹤某集团挂靠系双方内部关系,只产生内部效力,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合同中加盖了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具备了鹤某集团辽滨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外观。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作为被挂靠方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鹤某集团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虽然单独注册,但其性质为鹤某集团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应当先用其公司管理财产支付,鹤某集团作为其法人对其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对于给付费用数额认定的问题。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向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逾期支付的租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数额依据为每月车辆使用明细,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使用明细中有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加盖公章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刘某的签字予以确认,虽然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提出了***、刘某非其公司人员且经鉴定后确认加盖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符。但***、***、刘某合伙作为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的挂靠方,其对车辆使用明细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履行挂靠内容行为,加盖公章虽然与公司实际公章不符,但也具备了认定车辆使用明细的权利外观,且鹤某集团、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在庭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加盖伪造公章的辨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刘某确认车辆使用明细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应当对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租金130,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名被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对车辆确认单有授权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花费律师费用5,000元,应由鹤某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30,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07.14元,案件律师费用5,000元;
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760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25日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
鹤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驳回吉林安某重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鉴定费33,100元由鹤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盘锦辽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