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兴泉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5772470913。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5)辽090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5)辽0904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4执16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上诉人***股份公司在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冻结的执行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使用妻子***的名义与彰武某公司签订了阜新某甲有限公司饲料厂等土建工程《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借用彰武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加工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在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建设使用,***以***股份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还未支付完毕,***对***股份公司、阜新市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被上诉人***股份公司虽然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5)辽0904民初8号民事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纠正。 ***股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某甲公司与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4民初11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及彰武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本案唯一债务主体。某甲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与***之间的债务清偿责任。2.某甲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鹤城彰武某公司与***签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非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施工记录、结算凭证、鹤某公司授权文件等)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与***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协助执行回执中已声明无法协助冻结工程款。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对***负有到期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执行异议裁定合法有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已依法撤销对答辩人工程款的冻结,该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即需有明确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某甲公司未满足该条件。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某甲公司仅凭《协议书》及单方陈述,无法证明***以答辩人名义施工或对工程款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彰武某公司的协议效力不涉及***,更不构成答辩人对***的债务。2.关于举证责任。上诉人声称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到期债权"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或合法理由推翻原判,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2025)辽0904民初8号民事判决。 辽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4执16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股份公司在阜新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冻结的执行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股份公司(以下称鹤某公司)、彰武某公司(以下称鹤城彰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辽09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某甲公司200000元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4)辽0904执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辽09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1月5日,本院依据鹤城彰武某公司与***签订的阜新某乙有限公司饲料厂等土建工程《协议书》,作出(2024)辽0904执1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鹤某公司在阜新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向鹤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司回执中以“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协助法院执行”为由,对2024年11月5日的(2024)辽0904执16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辽09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2024)辽0904执165号执行裁定书对鹤某公司在阜新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冻结的执行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鹤某公司的陈述、本院(2023)辽09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2024)辽0904执16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2024)辽0904执异24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送货小票1618张,证明包括***所欠混凝土款全部用于***有限公司承包的双汇土建项目。结合我方在庭审时提供的2023辽09**民初2578号、2024辽09民终704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为***承包的阜新双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股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签字,也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是加工费的纠纷与货物无关,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双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要真实的投入人材机等费用。在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中法官没有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我方也没有在任何情况下承认***是实际施工人,上述案件的法官只是主管臆断***是实际施工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他案中的法院认定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和结论使用,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免证事实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后续案件,若案件当事人不同则他案认定的事实对另一案件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即2023辽09**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2024辽09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故此,这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约束本案,不能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实际施工人需要进一步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股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1.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网上银行回单1份,证明***承包阜新双汇饲料厂项目,新加消毒房、磅秤基础、厂区路缘石、北门卫室土建工程共计劳务费50万元,我方已给付完毕。我方与***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银行回单8张,我方列举的部分发票付款银行回单,证明涉案项目是我方组织施工的。我方实际投入了资金,***并非实际施工人。3.建设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我方自行与阜新某公司进行结算,与***和***无关。***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证据没有***字样,无法证明是付给***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根据我方提供的两份判决和在一审时提供的我方经理周某与***的通话录音能够显示,***还欠***2000余万元没有给付,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我方提供的两份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同时依据客观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法律不允许的,不可能出现在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出案件事实。虽然***为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是***,***是挂靠***,所以所有发票上必然体现为***,不可能体现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股份公司已对债权提出异议且本案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股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卷宗***与彰武某公司签订了阜新某甲有限公司饲料厂等土建工程《协议书》内容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双方解除该《协议书》的充分证据,故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与彰武某公司签订了阜新某甲有限公司饲料厂等土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为项目担保方,不是施工方,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股份公司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股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80元,均由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