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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1、常某2与某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74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1,男,汉族,某公司经理,住某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2,女,满族,某局退休干部,住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常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4)辽740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1和原审被告常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某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协议书》实际达成时间在《谅解书》之前。当时常某1迫切需要某集团股份公司出具谅解书,目的为“在常某1挪用资金罪审判过程中,为获得量刑谅解”。常某1当时是在为获得缓刑的危困情况下,迫于取得《谅解书》得到从宽处理的紧迫压力,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书》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必然导致案件整体事实无法查明。无论是基于借款关系还是追偿关系产生的利息损失或者费用损失,均不可能达到30万元,并且常某1于2019年5月19日支付5万元,一审未对利息进行扣减。三、某集团股份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常某1当时是某集团股份公司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分公司)管理人员,该分公司尚有大量可回收账款。协议约定的“常某1要依法经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常某1承担某集团股份公司某江分公司所有经营管理费用,自负盈亏”等的目的是常某1在承担费用的前提下继续经营该分公司。某集团股份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于2024年11月8日注销了该分公司,属根本违约,导致常某1无法经营,债权也无法收回,无法支付某集团股份公司相应款项。四、常某2作为常某1的姐姐,也是为了常某1取得谅解书,不得不签署担保书,该担保书并不是常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集团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常某1与某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常某1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根据常某1提交的其与某集团股份公司针对协议内容进行磋商以及其签署协议过程的微信聊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自愿签署《协议书》。2.常某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常某1私自收取100万元质保金并使用,因未及时归还该笔款项导致某集团股份公司被起诉,最终某集团股份公司偿还了该笔款项本息,使某集团股份公司遭受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加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还使某集团股份公司名誉受损,在承揽工程招投标方面遭受损失。因此,《协议书》约定常某1向某集团股份公司偿还1338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在常某1挪用资金案中,常某1签署《协议书》是因为某集团股份公司给其出具了《谅解书》,使其获得从轻处罚。从常某1的上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常某1认可欠付某集团股份公司案涉款项,只是认为某江分公司被注销,对外债权无法收回不能偿还某集团股份公司涉案款项。因常某1拒不交还其掌握的某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某江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导致某集团股份公司多次被连带起诉,某集团股份公司为及时止损注销了某江分公司,但某江分公司的注销不影响其对外债权的实现,某集团股份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某江分公司的对外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1的上诉请求。 常某2述称,同意常某1的意见。 某集团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某1偿还某集团股份公司40万元;2.判令常某2向某集团股份公司连带偿还20万元;3.判令常某1和常某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1系某江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9年,某江分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口头商定,某江分公司将某项目中的5万平方米交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施工,并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0万元。2019年6月3日,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向某江分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某江分公司未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某项目已由他人施工,而某江分公司未归还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该100万元保证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将某江分公司及常某1起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该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江分公司偿还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本金100万元、利息88000元及其他利息,同时约定某集团股份公司对某江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的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后因某江分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案某集团股份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共计偿还108.8万元。2024年3月19日,常某1作为被告人,因挪用资金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24年3月18日,常某1共计已退还某集团股份公司挪用的资金34.5万元,取得了某集团股份公司的谅解。2024年3月19日,某集团股份公司与常某1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某集团股份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和2021年4月5日两次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退还某江分公司收取该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08.8万元。常某1作为某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此笔保证金收取和支用的当事人,承担此笔款项及由此笔款项产生的综合费用偿还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常某1应向某集团股份公司偿还本金1088000元,利息及其它费用计300000元,合计1388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由该公司员工徐某向某集团股份公司转款50000元,某集团股份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计入还款金额内,截止2024年3月17日常某1尚欠某集团股份公司1338000元,以上款项常某1认可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该协议书同时载明双方制定的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后,在取得谅解书前,常某1向某集团股份公司还款100000元;2.2024年5月10日前常某1再次向某集团股份公司还款200000元,此笔款项有常某2签署的担保书作为还款保障(另见担保书);3.2024年8月30日前再还款200000元;4.2024年12月30日前再还款300000元;5.2025年2月28日前再还款200000元;6.2025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338000元;以上为最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如到期未履约,常某1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常某2为常某1的姐姐,于2024年3月17日向某集团股份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常某1的上述第二期还款义务(即2024年5月10日前向某集团股份公司还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某1现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偿还了第1期款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集团股份公司与常某1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中对债务的形成及相关事实均作出了阐述,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常某1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己方的还款义务。关于常某1抗辩所称其是在挪用资金罪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获得某集团股份公司的谅解,在被逼无奈情形下签署的还款协议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该案刑事判决书已写明常某1于2024年3月18日获得某集团股份公司谅解,谅解的取得在本案还款《协议书》落款日期之前,常某1的抗辩主张在逻辑上也难以自洽,对于常某1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常某1至今尚未偿还某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两期还款共计40万元,常某1应按约偿还该款项。常某2对常某1应偿还款项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常某2对该2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集团股份公司40万元;二、常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中的20万元向某集团股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7300元,某集团股份公司已预交,退还该公司7300元;由常某1负担4866元,由常某2负担2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某1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页、10万元转款记录1份,拟证明常某1在协议书上签字时间是2024年3月18日,某集团股份公司收到常某1邮寄的《协议书》后未将其签字或盖章的原件交付给常某1,常某1于2025年5月7日第一次见到该《协议书》,对于常某1而言,《协议书》生效时间是2025年5月7日,常某1的撤销权未消灭;只有常某1签署协议书,某集团股份公司才会出具谅解书,常某1在此紧迫情形下签署的协议,《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乘人之危的可撤销情形。某集团股份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为常某1亲自自愿签署,合法有效;10万元的转账截图说明在签订谅解书之前,常某1一共还给某集团股份公司15万元,其中5万元已经扣减。第二组,企业档案一组,拟证明某集团股份公司未经常某1同意注销某江分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某集团股份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集团股份公司多次因某江分公司偿还对外债务且常某1拒不归还某江分公司的公章而注销某江分公司,且某江分公司注销不影响其对外债权的实现。第三组,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某10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2020)某1002民初106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谅解书签订的时间为刑事判决的前一日,常某1签订协议书时处于危困状态,某集团股份公司共计付款1088000元。某集团股份公司质证对两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虽然某集团股份公司代某江分公司还款1088000元,但某集团股份公司还存在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参加诉讼的支出损失以及被连带起诉致名誉受损在承揽工程方面遭受的损失。常某2对常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某集团股份公司提供一组证据:(2025)某1005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法庭笔录,拟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常某1亦在该案庭审中表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常某1、常某2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仍在上诉期,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法庭笔录只有某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某集团股份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因仅有其一方签字,无证据证明系入卷的庭审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某1与某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常某1是否应按《协议书》约定偿还某集团股份公司请求的款项;2.某集团股份公司是否根本违约,《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常某1举证情况分析,常某1主张其是为了在(2023)某1002刑初169号案件中取得某集团股份公司的《谅解书》而在受胁迫的危困状态下签订《协议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其与某集团股份公司就签订《协议书》进行了协商及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过程,某集团股份公司并无胁迫性语言或行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协议签订背景分析,常某1当时因挪用资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为获得从轻处罚而需要某集团股份公司谅解,正是因为其签署案涉《协议书》并支付第一期10万元,某集团股份公司才出具《谅解书》,其当时完全可以自由选择不获得谅解而不签署该协议。常某1为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与某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协议,达到目的后又主张受某集团股份公司胁迫及某集团股份公司乘人之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次,从协议约定支付金额分析,某集团股份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江分公司付款金额虽然为1088000元,但某集团股份公司支出的此款绝大部分尚未追回,资金占用利息客观存在,某集团股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名誉受损的损失也属合理,且协议系与常某1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计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其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常某1提出的《协议书》存在重大效力瑕疵的主张不成立,常某1应按照《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某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40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在首部写明了债务发生的原因、协议中金额的来源以及计算方式,之后列明了还款计划,在“其它协议内容”中所写到的常某1要依法经营某江分公司、承担分公司经营管理费用、自负盈亏以及配合某集团股份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明显是在为常某1设定义务,而非为某集团股份公司设定义务,其中亦未写明某集团股份公司设立某江分公司的期限,所以不存在某集团股份公司根本违约问题。某集团股份公司注销某江分公司的行为与《协议书》的履行无关联,故常某1提出的某集团股份公司根本违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常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常某1已预交,由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跃